(2016)鲁088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64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赵某甲,略。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于2011年10月根据被告安排,在邹城市鑫源国际城为新建楼房安装天然气管道工程,合计工资9500元,该工程于2011年12月底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工资款3500元,下欠6000元至今未予给付,经催要,被告于2012年元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再三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款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40元。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邹城市看庄镇金山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乙,数年不在家,现无法联系,住址不详。2、被告2012年元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赵某甲提交的欠条,为证据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邹城市看庄镇金山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村委会印章,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2012年元月20日,被告赵某甲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老李总计70个工欠条今欠老李工资款6000元¥陆仟元整赵某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甲欠原告李某工资款6000元,有赵某甲签名的欠条原件为证,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利息,因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注明给付利息或者利息的计算标准,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某工资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杨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