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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韩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泽县院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21时许,鸡泽县司马堡村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三人从风正乡亭子头村赶庙会回家,走到司马堡村与风正乡斜路口处与骑山地自行车回家的风正乡中风正村的被告人韩某甲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用拳脚殴打韩某甲,韩某甲鼻子被打伤。韩某甲从地上起来后从山地车上拿出携带的装修工具斧子追赶李某甲,追上后用斧子将李某甲右腿砍伤。后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李某甲右胫骨外侧髁及腓骨头骨折,属轻伤一级;韩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回家途中行至司马堡村与风正乡斜路口处时与骑山地自行车回家的被告人韩某甲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殴打韩某甲将韩某甲打伤,韩某甲从地上起来后从山地车上拿出携带的斧子追赶李某甲,用斧子将李某甲右腿砍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李某甲右胫骨外侧髁及腓骨头骨折,属轻伤一级;韩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19日,韩某甲与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韩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李某甲对韩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韩某甲对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2014年10月8日晚上八点多,我和董某去司马堡村出礼。当时我骑着赛车,董某骑着摩托车在前面走,我见有四五个人在司马堡村和风正路口拐弯的歇着。当时我快骑到马路对面时,其中一个人骂我,我又骑车回来和他们理论。说着说着一个穿浅色上衣胖乎乎的人就把我的车给踢倒了,我着急了,就推了那个人一下,他就和我打了起来。我把他打倒在地上,这时候有人一脚踢到我头上把我踢倒在地,其他人就乱打我,我脸上流血了。事后我给姐夫王某打电话让他过来送我去医院,我姐夫和我弟弟先后赶到打架现场。我捂着鼻子从我赛车的工具盒里拿了一把我装修用的斧子朝和我动手的那个胖子过去了,那个人跑到路中间的时候自己摔倒了我拿着斧子朝他的右腿上砍了两下,第一下用斧子的背面砸的,第二下是用斧子正面劈的,打完后我就走了。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10月8日晚上,我和李某乙、张某在亭子头村喝酒回来走到风正往司马堡走的斜路上的时候从对面过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骑着山地车问我是哪儿的,说着说着我俩就吵起来了。我们准备打架被别人拉开了,那个骑山地车的人就走了。一会儿他又返回来和李某乙打了起来,我和张某就上去帮李某乙,那个人骑到张某的身上,我们上去把那个人拉开,我们都打乱了。也不知道谁把那个人的鼻子打流血了,那个人就躺在地上不动了。这时候有两人骑着摩托车过来了,见有人拿着斧子我就赶紧跑,跑的过程中我摔倒在地上。不知道是谁拿着斧子朝我腿上砍了一下,我用脚蹬他们后来他们就走了。等了一会儿李某乙过来找我,见我右腿受伤了就把我送医院了。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4年10月8日晚上,我和李某甲、张某在亭子头喝完酒后回家走到风正和司马堡斜路口时我看见路对面有两、三人在司马堡村口的饭店门口说话。一会儿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骑着山地车,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和李某甲骂了起来。后来那个骑山地车被人劝走后没一会儿又回来了,过来之后就打我,我就还手打他其他人就拉架。后来我和李某甲就把他打倒在地上,当时都打乱了。后来李某甲见几个人骑着摩托车过来了就让我们跑,我就往南跑了。等了一会儿见人都走了我就打电话找李某甲,我找到李某甲的时候,见他的右腿上流着血,我就把李某甲送到医院了。4、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10月8日晚上,我、李某甲和李某乙从亭子头喝完酒后回家。走到风正斜路口时李某甲和一个吵了起来,吵着吵着我、李某甲、李某乙就和那个人互相打架当时打乱了。那个人骑到我身上不知道谁把他拉开了,我起来后见那个人在地上坐着鼻子流血了。后来又来了几个人李某甲看见后跑了,我们找到李某甲时见他腿上被砍伤了,李某乙骑着摩托车把他送去医院了。5、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上,我和韩某甲一起从风正斜路往司马堡村走。到司马堡村和风正斜岔路口我去加油让韩某甲在那儿等我,我回来时远远见三个人正在打韩某甲,韩某甲躺在地上那三人对韩某甲拳打脚踢。我到跟前时他们不打了,我见那三人中有一个人叫李某甲,他手里还拿着一个皮带,韩某甲脸上流着血。韩某甲的姐夫王某过来,把韩某甲扶了起来,准备送韩某甲去医院我就走了。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上,韩某甲和韩某丙都在我家吃饭,吃完饭后韩某甲就走了。过了一会儿,韩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司马堡村口挨打了,我就骑着摩托车去了韩某丙后来去的。到了现场后我见韩某甲在地上躺着脸上都是血,这时候韩某丙也到了。然后韩某甲起来从他自行车上拿了把干活用的斧子就追一个人,韩某丙也在后面追,我就上去拦他们。后来那个人自己摔倒了韩某丙和韩某甲就上去打他,韩某甲当时手里拿着斧子打的。我到跟前后把那个男的扶起来,让那个男的走了。后来,我把韩某甲送到风正乡卫生院。7、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上,我和我哥韩某甲在亭子头村大姐夫王某家吃饭,吃完饭我哥先走了。一个小时后,我哥给我姐夫打电话说他在司马堡路口挨打了让我姐夫过去,我姐夫先去的,我等了一会儿才去的。到了司马堡路口我见我哥脸上都是血,我问是谁打的我哥,那伙人都乱跑我就和我哥追。我和我哥追上一个较胖的男的上去就打他,我打了他两拳把那个男打倒在地上。我姐夫在旁边没拦住我们,我哥手里当时可能拿了一把斧子朝那个男的小腿上砍了两下。8、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鸡公物鉴(伤检)字(2014)中386号、鸡公物鉴(伤检)字(2014)县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李某甲右胫骨外侧髁及腓骨头骨折,属轻伤一级;韩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9、鸡泽县公安局鸡泽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报案人在案发数小时后报案,且案发后嫌疑人未能及时到案,不能有效说明案发现场,故侦查人员未能开展现场勘查。犯罪嫌疑人韩某甲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进行查找作案工具斧子,经沿途查找未能找到。10、鸡泽县公安局鸡泽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卷中所提到的韩某丙、韩某乙,经核查系同一人。11、鸡泽县公安局鸡泽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经传唤到鸡泽县公安局鸡泽镇派出所接受讯问;李某乙于2014年10月29日经传唤到鸡泽县公安局鸡泽镇派出所接受讯问;韩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经传唤到鸡泽县公安局鸡泽镇派出所接受讯问;张某于2016年2月27日经传唤到鸡泽县公安局鸡泽镇派出所接受讯问。1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19日,韩某甲与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韩某甲赔偿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李某甲对韩某甲表示谅解,韩某甲对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三人表示谅解。13、鸡泽县公安局风正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及现实表现及鸡泽县公安局鸡泽镇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均无违法违纪行为。14、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韩某甲致李某甲轻伤,李某甲、李某乙、张某致韩某甲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韩某甲与李某甲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相互谅解,可依法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利民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