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黄某、王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金某,济宁市某人民医院,济宁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蔡守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美,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某,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蔡守明,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宁市某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贾同伟,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济宁某医院,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东风,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胜,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某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0日,患者黄某因病在被告黄某个人开办的“诊所”治疗,在黄某之妻金某为黄某输液过程中出现异常反应,被送往被告济宁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至被告济宁某医院治疗。2014年3月26日,患者黄某“因疾病脑梗死(多发)于2014年03月26日7时48分去世,…。”黄某之子王某1在济宁某医院出具的“尸体解剖告知书”上签字。黄某的尸体至今尚存放在济宁某医院冷冻。2015年6月9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根据黄某的死亡原因,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诊所对黄某的诊疗存在过错,过错与黄某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济宁市医院对黄某的诊疗存在过错,过错与黄某的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济宁某医院对黄某的诊疗存在过错,过错与黄某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5%”。原告缴纳了鉴定费8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付医疗费,原告提供医药费收据及门诊病历,证实原告自负医疗费金额229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收费单据,被告黄某垫付了医疗费6444.10元,尚拖欠济宁某医院23042.79元,以上合计52386.89元。丧葬费:46386元÷2﹦23193元。死亡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济宁市某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王某1与张某签订的租房合同等,应认定患者黄某与其子王某1等人自2009年3月至今在吴庄村居住,因此,黄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诉求的数额为28264元/年×(20年-6年)﹦395696元,应予支持。交通费,交通费根据患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求3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71575.89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鉴于患者黄某已超过60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未提交参加工作的证据,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尸体存放费,鉴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诉求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贤超诊所、济宁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济宁某医院对黄某的诊疗均存在过错,过错与黄某的死亡之间的参与度分别为20%、5%、15%。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为471575.89元,贤超诊所应负担94315.18元,扣减掉被告黄某垫付的医疗费6444.10元,应为87871.08元;济宁市市中区人民医院23578.79元;济宁某医院应负担70736.38元,与原告尚拖欠济宁某医院的医疗费23042.79元相互折抵后,应为47693.59元。对于鉴定费8300元,系原告为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被告黄某负担4150元,被告济宁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负担1037.50元,济宁某医院负担3112.50元。鉴于内科诊所系被告黄某个人开办的诊所,因此,原告诉求黄某承担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金某承担责任,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医疗费等损失87871.08元;二、被告济宁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医疗费等损失23578.79元;三、被告济宁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医疗费等损失47693.59元;四、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支付的鉴定费8300元,被告黄某负担4150元,被告济宁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负担1037.50元,被告济宁某医院负担31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5128元,被告黄某负担1814元,被告济宁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负担514元,济宁某医院负担1044元。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关于上诉人承担4150元的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患者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患者死于济宁某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患者在到济宁某医院之前,在济宁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2天。患者因咳嗽、憋喘20余年,加重10天,于2014年3月10日到我诊所治疗,我诊所根据客观情况给予治疗,输液无异常反应。次日又给予输液治疗,在输液即将结束时,出现了憋喘加重,给予对症治疗后,转入济宁市某人民医院,病情稳定后准备出院,于2014年3月13日又转入济宁某医院。我诊所对患者用药正确,其死亡与上诉人无关。二、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人没有向当事人征询有无异议、是否同意的意见,而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出了重新鉴定。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书没有经过质证。鉴定机构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没有作出答复,并且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未出庭。四、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是错误的,患者是农村居民。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答辩称:上诉人错误用药,导致上诉人之母出现药物过敏性休克,××而死亡,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史上诉人是清楚的。上诉人为患者注射美洛西林后出现憋喘、胸闷,由被上诉人拨打急救电话送往济宁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济宁市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中将患者的症状诊断为“药物过敏”。患者在上诉人的诊所治疗的原因是“上感”,并非是后面病历记载的咳嗽、憋喘十余天。上诉人为患者注射了地塞米松、肾上腺素,济宁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根据病情注射了多巴胺,这些药物都是为了治疗休克的。而且上诉人没有遵照美洛西林使用说明中对有××人慎用的规定,致使患者发生药物过敏后死亡,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当作为裁判依据。由于患者死亡后未及时进行解剖,丧失了对其死亡原因的病理分析,患者脑梗死是济宁某医院病历中的记载,在开庭时各方对此结论均无异议,鉴定机关作为鉴定的依据是正确的,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时,一审法院告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非未进行质证。患者一直随被上诉人王某1生活,居住在某吴庄村,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某陈述称,金某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也是这样认定的。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意见。原审被告济宁市某人民医院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对其他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济宁某医院陈述称,上诉人未对附属医院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是基于济宁市某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虽然一审法院没有针对鉴定意见形成质证笔录,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题目为“贤超内科诊所对泰安东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黄某案)的异议”的书面材料,上诉人收到了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了鉴定意见书,而且上诉人就鉴定意见也提出了书面意见。因此,鉴定意见并非未经过质证程序,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于患者黄某患有20余年的哮喘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给其注射了哮喘患者慎用的美洛西林药物,不符合用药常规。虽然患者死亡地点并不在上诉人的诊所,但是,患者是在上诉人诊所输液过程中出现憋喘、××患者输液前更为严重的状况,继而转入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抢救,最终不治身亡。故上诉人关于患者死于济宁某医院,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审 判 员 周英杰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