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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188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2月4日生,住泸县福集镇沙土村**组**号。被告夏某某,男,1988年7月27日生,住泸县玉蟾马溪河村*组***号。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定芬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夏某某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永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