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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声伟与付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声伟,付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3012号原告刘声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白宝聪、郑跃川,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君华,农民。原告刘声伟与被告付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声伟的委托代理人白宝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声伟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付君华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向原告借款244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付君华偿还借款24400元。被告付君华书面答辩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生产经营秧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5台生产水稻秧盘作为投资入股。后经双方协商新增一台,价格25000元,加上从江西省鄱阳县运至龙海市的运费、铲车费等共计28900元,原告刘声伟出资24400元,被告出资4500元。2014年6月5日,刘声伟将其应出资的24400元交给被告,让其转交给出售设备的胡老板,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该“借条”,此笔款项购买的新设备至今仍在原告的公司生产使用。同时递交了《合作生产经营秧盘协议书》、证明人为胡某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说明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声伟经营一家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付君华是该公司员工,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4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欠到刘声伟2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声伟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职工考勤表和工资表,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君华向原告刘声伟借款244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有权利请求被告随时偿还,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提供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不符合事实;对《合作生产经营秧盘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该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胡某的证言材料,因证人没有出庭,原告不予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声伟借款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付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经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建伟一、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