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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张福利与张秀萍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利,张秀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2190号原告张福利,1961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敏,1963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张秀萍,1965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秀军,1969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张福利与被告张秀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利诉称,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乐小区31栋6单元3层3号房屋是原告2007年4月6日出资购买,一直由父亲居住。2015年6月20���父亲去世后,被告一直占据该处房屋。被告要求以较低价格买下该处房屋,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侵占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搬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迁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乐小区31栋6单元3层3号房屋。被告张秀萍辩称,一、原告购买诉争之房是基于儿子养老的传统观念。被告家中兄弟姐妹共七人,四男三女,原告是被告的三哥。2005年8月被告母亲病逝于被告二妹家中,此后被告父亲与被告二妹一起生活。由于二妹家当时住八楼,父亲年迈不方便上下楼,后与原告共同生活。没住几天原告的妻子就与父亲发生争议,容不下父亲,要将其送到敬老院。当时兄弟姐妹都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说让被告在家附近租个房子,把父亲安置在身边,便于照顾,被告同意了。当时被告租住在二哥房子中,恰巧隔壁要卖房(也就是诉争��房,实为承租权的转让),被告就给二妹打电话说想买下此房,让父亲住。二妹说:“姐你别买了,还是让三哥买吧”。二妹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被告母亲生前住她家,心里一直不如意。她老人家认为中国自古以来都是儿子养老送终,住女儿家不仗义、不舒服,住儿子家光彩、理直气壮。母亲在去世前一天还在念叨要儿子给买房子,否则走了也死不瞑目。在这种情况下,二妹才说让原告买房,还老母亲一个心愿。二、原告购买诉争之房,为的是让被告在此照顾父亲,被告是经原告同意住在诉争之房的。原告知道被告与二妹的想法后,明确表示购买此房,让被告和父亲一起在此居住。原告因此才于2007年出资购买了此房。被告也辞去工作,每日在家照料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直至2015年6月20日父亲病逝。在此期间,被告为照顾父亲,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和辛苦,得到了���有人的认可和佩服,包括原告在内。可见,被告是经过原告同意在此居住的,而非侵占。三、双方达成有口头的房屋承租权转让协议,原告承诺将诉争房屋承租权以原价转让给被告。原告买房之时,曾说:等父亲百年之后,此房原价卖给我大妹妹。原告还承诺,若干年后房子赚钱了算妹妹的,赔钱算他的。原告多次与邻居、亲戚、朋友、同学说某某上述意见,并说看我够不够意思,将来这房子多钱来的,多钱卖给我大妹妹。由于双方是手足之情,血浓于水,彼此信任,就没有签署任何书面协议,但周围邻居、朋友、同学、亲属都可以作证。在被告父亲去世的第三天,被告二妹和四哥还找过原告,说起卖房这事,原告还满口答应,并信誓旦旦的说:“大妹妹把父亲照顾的这么好,没有大妹妹老父亲就不能活这么多年,把父亲照顾得干干净净、无微不至。这个房子大��妹说得算,给多钱都行,不给钱就住着”。四、原告悔约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正因为被告为照顾父亲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原告才做出了原价转让此房的意思表示。因父亲在世期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双方虽然达成了口头的房屋承租权转让协议,却一直没有办理更名手续。现父亲已去世,原告见周边房价都在上涨,不顾及手足之情,试图高价卖给被告,要价25万元。由于被告这些年来只照顾父亲,没有上班,没有收入,拿不出来这么多钱,原告就公开违约,将被告诉至法院,并且隐瞒事实、混淆视听,企图掩盖双方之间具有房屋承租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此前没有自己的住房,因为照顾父亲没有上班,一直买不起房子,因为原告说要把诉争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才没有买房子。现在原告违约,否认房屋转让的事实,试图赶被告出去,导致被告无房居住。这几���房价都上涨了,现在被告根本买不起房子,原告的这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福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国有住宅房屋租赁证。证明原告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被告张秀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原告曾和证人说某某,诉争房屋多少钱买的就多少钱卖给张秀萍,将来房屋赚钱了算张秀萍的,赔钱了算原告的。证据二,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原告曾和证人说某某,诉争房屋多少钱买的就多少钱卖给张秀萍,将来房屋赚钱了算张秀萍的,赔钱了算原告的。证据三,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原告曾和证人说某某,诉争房屋多少钱买的就多少钱卖给张秀萍,将来房屋赚钱了算张���萍的,赔钱了算原告的。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代理人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证人所某某的将诉争房屋原价卖给张秀萍的事,原告代理人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张福利与证人们说房屋原价卖给张秀萍的事,原告代理人不知情。证人说原告张福利补交养老费不属实,诉争房屋每年的物业费、包烧费等都是原告张福利缴纳,该费用抵养老费,而且老人洗澡的事也都是张福利在陪同、照顾。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福利与被告张秀萍系兄妹关系。2007年4月16日原告张福利与哈尔滨市太平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国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取得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乐小区31栋6单元3层3号房屋承租权。房屋由原告张福利父亲居住。2015年原告张福利父亲病逝后,该房屋由被告张秀萍居住至今。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张福利系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乐小区31栋6单元3层3号房屋承租人,被告张秀萍占用该房屋,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张福利存在房屋承租权转让协议,故原告张福利诉请被告张秀萍从该房屋中迁出,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张秀萍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乐小区31栋6单元3层3号房屋内迁出。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福利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秀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福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英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