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东臣与被告陈广龙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臣,陈广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681号原告赵东臣。委托代理人李正林。被告陈广龙。原告赵东臣与被告陈广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房孝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臣诉称,原告与被告在白生房后的土地是地邻。原告的土地是口粮田,被告的是后期开荒的土地。2016年春季,被告在原告的地头(原始的回牛地)垒上约1米高的土袋子,并将原告浇地的原始水壕堵上,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耕种。村委会及司法所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土地障碍物,恢复原样,给原告留出原始的回牛地。被告陈广龙辩称,我从去年就得病住院,我始终没在家,至于是谁磊的,什么情况直到现在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两家在白生房后为地邻,原告为承包地,被告为开荒地。该地地势北高南低,原告土地位于南侧。由于铺设管道,被告地块不利灌溉,被告妻子在两家土地边缘用装土袋子垒上约一米高土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5枚,村委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作出判决前,未提供其承包地四至及被告侵害原告承包地的相关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东臣请求判令被告陈广龙排除土地障碍物,恢复原样,给原告留出原始的回牛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孝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