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市千里明视力保健康复中心与被上诉人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千里明视力保健康复中心,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千里明视力保健康复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四段商业局楼下。投资人陈亚军,该中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四段12号。法定代表人高军清,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丹妮,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锦州市千里明视力保健康复中心与被上诉人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锦州市千里明视力保健康复中心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市千里明视力保健康复中心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锦州市千里明视力保健康复中心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千里明视力保健康复中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