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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第1226号原告:宋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宋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代理审判员何天一独任审判,于2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因被告身患尿毒症,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及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患有尿毒症,无力抚养婚生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手写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婚生子每年花费18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表示无力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的患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原告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单方书写,不足以证明婚生子花费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赵某,双方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对离婚一事达成合意,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随对方共同生活,考虑到被告患有较严重疾病,不宜对子女进行照料、抚育,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仍应承担必要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由双方共同抚育,随原告宋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子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育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天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