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于长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328号罪犯于长生,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因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于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5月13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对于长生减刑九个月,2013年9月22日减刑1年6个月。自上次减刑以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于长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长生于2005年11月和2006年3月,两次伙同他人盗窃昌河车两辆,经鉴定价值32300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于长生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汝州市、鲁山县等地多次销售,车辆价值15万余元。该犯系累犯。罪犯于长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2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于长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长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