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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丁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发俊,阳新县太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胡中华,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丁某因与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丁某与邹某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8日同居,××××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至今。丁某遂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由邹某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费10000元;3、邹某存款120000元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给其6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且邹某愿意支付丁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故对丁某要求离婚,并由邹某支付丁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丁某主张120000元的共同财产因无证据证实,故对丁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后给付其6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邹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丁某与邹某离婚;二、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丁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丁某负担。宣判后,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邹某及诉讼代理人皆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审判决所称邹某书面辩称不知何来,故该行为属程序违法。二、其于2013年4月亲眼所见邹某在阳新县韦源口信用社有存款120000元,并已将此情况向原审法院反映,要求查封,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不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当。三、邹某每月有养老金收入2478元,该款应属共同财产,则其亦应享有一半即1239元。故应从邹某2014年8月赶其出家时起开始计算,应支付其2478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分得存款60000元、支付其自2014年8月工资的一半合计24780元、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上述合计94780元。邹某答辩称:其虽然没有出庭,但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委托手续,故原审判决述明其答辩意见及列明委托代理人身份并不存在错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共同财产,丁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着共同财产,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该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在原审诉讼中,邹某及诉讼代理人虽未出庭参与诉讼,但在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根据丁某的申请,于开庭前的2016年1月12日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阳新县韦源口营业所、阳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源口支行进行了查询,邹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阳新县韦源口营业所的活期存折户有存款442.35元,在阳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源口支行无开户记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针对丁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分得邹某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每月养老金2478元收入的一半,合计24780元的诉讼请求,邹某不同意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丁某主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存款120000元,但经原审法院依法查询,邹某名下仅存在442.35元存款,并无120000元,故不能认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存款120000元事实的责任,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丁某承担。故原审判决在考虑到邹某已同意支付丁某10000元生活困难帮助费的情况下,判决不支持丁某提出分得共同存款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诉讼中,丁某提出其还应分得邹某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每月养老金2478元收入的一半,合计24780元,因该主张属新的诉讼请求,且邹某不同意在二审期间合并审理,故本院对该新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丁某可另行主张。因邹某在原审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前即已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及根据邹某的书面答辩状述明答辩情况是合适的。丁某提出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参加开庭,原审判决述明上述状况系程序违法,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策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必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