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孙宏乐与曲言畏、张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乐,曲言畏,张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786号原告孙宏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曲言畏,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张姝,女,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孙宏乐诉被告曲言畏、张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乐、被告曲言畏、张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债务人曲言畏,担保人张姝,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万元,约定2016年3月3日还钱,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到还款日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曲言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张姝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认识原告,我们不能还原告的钱。我们是3月9日通过张姝向“海洋”(具体叫什么不清楚)借款3万元。3月9日借款的当天,原告本人没有在场,我们和“海洋”谈的,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3个月,每月利息1500元,每月9号还利息,6月9日偿还本金3万元。当时,“海洋”让我出500元的好处费、3000元的手续费,并扣除当月利息后,我们拿到手一共2.5万元。借款的时候,我和张姝的工资本都压在对方手中,4月9日“海洋”给我发的卡号,我给这个卡号打的1500元利息,后4月10日张姝的工资本挂失。5月8日,原告给我发的一个叫“慈祥”的卡号。5月10日,我在原告楼下将1500元利息给的原告本人。另外,借条上的名是我们签的,但是当时除了我们的签名以外,其他处都是空白。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曲言畏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当日,原告扣除3500元手续费、好处费及利息1500元后,被告曲言畏当日收到2.5万元。被告张姝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曲言畏于2016年4月9日、5月10日两次支付利息,每次15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据及收条,内容为:“借据兹有曲言畏由于财务紧张,特向孙宏乐借款,人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定于2016年3月3日归还。以上口说无凭,特立此及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孙宏乐立据借款人:曲言畏立据担保人:张姝2016年2月4日收条今收到孙宏乐出借款叁万收款人:曲言畏2016年2月4日”。两被告认可签名处为其本人所签,其余部分两被告主张签订借据及收条时是空白,由原告自行后补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两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两被告均否认原告是出借人,但是两被告亦不能准确说明借款人是谁,同时两被告曾经当面向本案原告支付过利息,两被告签有空白借条,即表明其对出借人是谁并不关心,现原告持有该借条,应当可以认定出借人是本案原告。关于借款期间,根据双方支付利息的情况及陈述,应当认定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9日,借款期限至6月9日,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曲言畏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原告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1500元,应予扣除。至于双方约定的手续费等,系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言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宏乐借款本金2.85万元;二、被告张姝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50元,由两被告负担5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