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商殿海与北京元汉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殿海,北京元汉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7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殿海,男,1968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敏盛,北京市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元汉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工业区88号院。法定代表人李元汉。上诉人商殿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元汉堂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汉堂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商殿海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86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殿海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元汉堂公司为卫生间、厨房、走廊进行瓷砖装饰工程的需要,招聘包括商殿海在内的农民工从事装饰工程活动,建立了劳动关系。商殿海劳动到2015年1月16日,根据装饰工程面积计算,扣除入场时发给的生活费,元汉堂公司还欠商殿海劳动工资26000元。因此,商殿海要求元汉堂公司:1.判令元汉堂公司支付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16日拖欠劳动工资52000元;2.判令元汉堂公司支付商殿海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2日误工费3240元;3.判令元汉堂公司支付商殿海为讨回工资支出的咨询服务费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依据商殿海方的自述,其表示是按墙砖每平方米32元、小地砖每平方米24元、大地砖每平方米22元为标准,依据施工面积计算报酬,多劳多得;在具体执行中,由其负责统计、计算每个人施工面积,向其他工友分发工资。由此可见,从商殿海的工作形式、领取报酬的方式看,并不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双方之间亦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商殿海从事的是一种短期、临时性的工作。即使商殿海所述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经法院释明,商殿海坚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认识有误,其在此基础上主张的请求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商殿海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商殿海不服,以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商殿海与元汉堂公司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根据商殿海的自述,其是按墙砖每平方米32元、小地砖每平方米24元、大地砖每平方米22元为标准,依据施工面积计算报酬,多劳多得,工作时间由自己安排;在具体执行中,由商殿海负责统计、计算每个人施工面积,向其他工友分发工资。本院认为,即使商殿海所述属实,商殿海系按照其劳动成果向元汉堂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商殿海并不受元汉堂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对商殿海关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商殿海仍坚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属法律认识错误,一审裁定驳回商殿海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公告费260元,由商殿海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