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易德水与赵隆贵、何永根、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雄狮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德水,赵隆贵,何永根,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雄狮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308号原告:易德水(曾用名:易德洗),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芦位梅,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系原告易德水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陈香淼,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610429679,(一般代理)。被告:赵隆贵,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杨中兰,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2109328,(特别授权)。被告:何永根,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雄狮汽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理人:简瑞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易德水(下称原告)诉被告赵隆贵、何永根、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雄狮汽运有限公司(下称雄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民财保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日该申请被予以准许。原告易德水的委托代理人芦位梅、陈香淼,被告赵隆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兰、被告何永根、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德水诉称:2015年11月7日8时10分许,我乘坐被告赵隆贵驾驶的赣MG12**号面包车由奉新去宜春,行经寺棠线宜丰花桥施源路段时与何永根驾驶对向驶来的赣CF8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赣MG12**号面包车上的人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隆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永根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责任。我受伤后在宜丰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势被评定为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何永根驾驶的赣CF83**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雄狮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832211.37元(医疗费140493.95元、误工费29105.52元、护理费477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506.1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145684.8元、精神抚慰金36000元、床被租赁费495元,以上共计848211.37元,扣除被告何永根垫付的16000元,还余832211.3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隆贵、何永根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何永根的赔偿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险内理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易德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867946.63元(医疗费140493.95元、误工费31871.72元、护理费5012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506.1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155946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床被租赁费495元,以上共计883946.63元,扣除被告何永根垫付的16000元,还余867946.6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隆贵、何永根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何永根的赔偿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险内理赔)。被告赵隆贵辩称:一、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不在我,是因被告何永根的车速过高导致了本起事故,我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或无法律依据。被告何永根辩称:我没意见。被告人民财保:一、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或无法律依据;二、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三、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理赔。被告雄狮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8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赵隆贵驾驶的赣MG12**号面包车由奉新县去宜春市,行经寺棠线宜丰花桥施源路段时超车,与被告何永根驾驶对向驶来的赣CF8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赣MG12**号面包车上的人员赵隆贵、易德水、涂学梅、芦海花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易德水被立即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1、颈部脊髓损伤、2、颈椎骨折、3、颈椎间盘突出、4、颈椎退行性病变、5、大脑挫裂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脑室出血、8、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永根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343元。本起事故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第20151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隆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永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2月22日原告的伤势被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伤残四级、一处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原告硬脑膜外积液若需行手术治疗,建议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被告人民财保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日该申请被予以准许,2016年6月7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评定为伤残四级,鉴定费用338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先行垫付。被告何永根驾驶的赣CF83**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雄狮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MG12**号面包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55946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1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被告赵隆贵提出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隆贵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赵隆贵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且被告赵隆贵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违规超车、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何永根驾驶机动车雨天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所驾车辆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期事故中被告赵隆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永根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被告赵隆贵与被告何永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赵隆贵与被告何永根按7:3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5594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医疗费140493.95元(含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可以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26493.95元。被告人民财保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该医疗费是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告知被保险人关于保险人可核减非医保用药数额的义务,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提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126493.95元予以采信。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且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必然需要进行脊柱椎体骨折内固定椎弓根钉取出,鉴定机构评定需14000元,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误工费31871.72元。被告方提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培训证、6份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据,原告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属于有事就做,没事就休息,系临时工的性质,没有劳动合同,且其系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64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被评定为180天,被告方对原告的误工期无异议,其误工费应为16998.62元(24648元/年÷12个月÷21.75天×18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501283.86元。原告受伤住院62天,根据原告的伤势由2人轮流护理符合一般常理,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及亲属护理,但未提供其妻子及亲属的收入证据,其护理费应按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原告出院的出院医嘱显示,原告自动出院,回当地继续康复;需2人陪护约3个月。出院医嘱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伤势治疗的专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期为152天(62天+9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623.33元(27975元/年÷12个月÷30天×152天×2人);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四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279750元(27975元/年×20年×50%),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03373.33元(23623.33元+27975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被告方提出标准过高。根据本地的生活物价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原告要求计算包括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50元(50元/天×63天)。原告诉请交通费3506.1元。原告的提供交通费发票不完整,无法证明出行的人员及时间,对原告的交通费发票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此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损失,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所在医疗机构与原告家庭住址的距离远近及本地车票价格高低,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30元为宜。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5000元。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地物价生活水平的高低,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床、被租金495元。该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且该项目已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故对原告诉请的床、被租金495元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60591.9元(医疗费项145443.95元+伤残赔偿项511947.95元+鉴定费32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赣MG12**号面包车上的人员赵隆贵、易德水、涂学梅(已另案判决)、芦海花(已另案判决)四人受伤,赣CF8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应预留四分之一给赵隆贵,扣除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涂学梅、芦海花理赔的19522.82元,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70477.18元(医疗费项2500元+伤残赔偿项67977.18元,精神抚慰金优先理赔)。不足部分586914.72元(660591.9元-70477.18元-3200元)由被告赵隆贵与被告何永根按民事赔偿责任比例7:3分担,即被告赵隆贵承担410840.30元(586914.72元×70%);赣CF8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76074.42元(586914.72元×30%)。原告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320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于诉讼期间申请了重新鉴定,并垫付了3380元重新鉴定费,原告的伤残等级原来是一处四级、一处十级,经重新鉴定变更为一处四级,原告原来鉴定共5项,其中的三期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后期治疗鉴定并未改变,故原告原来鉴定的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640元,由被告赵隆贵负担1792元【(3200元-640元)×70%】,由被告何永根负担738元【(3200元-640元)×30%】;被告何永根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634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38元,原告还应向被告何永根返还15605元(16343元-738元);因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了原来的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338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1690元(3380元×50%),由被告赵隆贵负担1183元【(3380元-1690元)×70%】,由被告何永根负担738元【(3380元-1690元)×30%】。被告雄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易德水理赔人民币二十四万六千五百五十一元六角(原告易德水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理赔款的同时向被告何永根返还垫付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零五元);被告赵隆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易德水赔偿人民币四十一万二千六百三十二元三角;被告赵隆贵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支付鉴定费垫付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三元;被告何永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支付鉴定费垫付款人民币七百三十八元;驳回原告易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六千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赵隆贵负担人民币三千四百一十二元,由被告何永根负担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三元,由原告易德水负担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四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八十二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谭 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