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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与陈××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351号原告杨××,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4日。被告陈××,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29日。原告杨××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和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7月,我要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我外出后,被告也离家出走。我多次寻找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杨某、杨某甲、杨某乙。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陈××于2000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8日,被告生育长女杨某;2005年3月31日生育次女杨某甲;2006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2012年7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杨雪、杨某甲、杨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静宁县界石铺镇关湾村村委会证明、陈万财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多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陈××离婚;二、长女杨雪、次女杨某甲、儿子杨某乙由杨××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满良人民陪审员  王银喜人民陪审员  吕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进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