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5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丁书忠与徐玉中、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书忠,徐玉中,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034号原告丁书忠。委托代理人王琴,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中。委托代理人袁书龙,丹阳市导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住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运河西路云阳大桥南侧。法定代表人朱三荣。委托代理人王左成、张菁涛,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书忠与被告徐玉中、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书忠的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徐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书龙,被告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书忠诉称,2014年3月6日19时07分许,丁书忠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堆放在道路上的水泥楼板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丁书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丁书忠、徐玉中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7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医疗费42163.5元的诉求。被告徐玉中辩称,该楼板是别人送给我的,吊机未将楼板吊到位,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被告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辩称,我单位已尽到管理和维护职责,并提供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8日公路巡查记录表和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公路路政巡查、备勤、出警制度》制度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应由工伤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9时07分许,丁书忠驾驶尼克尼亚牌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204县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204县道姜建平鱼塘路段处,与堆放在道路上徐玉中所有的水泥楼板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丁书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丁书忠、徐玉中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2月2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丁书忠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105天,护理期限为105天。另查明,原告丁书忠伤前在江苏雕皇线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玉中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仲裁裁决书,修车费收据,公路巡查记录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原告丁书忠以被告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尽到公路管理维护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被告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提供的公路巡查记录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已经按照相关地方标准的要求作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关于被告徐玉中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观点,经审查,被告徐玉中未经许可,在道路上堆放楼板,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且被告徐玉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玉中的上述观点。关于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应由工伤赔付的观点,经审查,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故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述观点。因被告徐玉中和原告丁书忠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徐玉中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30元/天,住院天数28天计算,本院确认为84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465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30元/天,营养天数105天计算,本院确认为31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5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70元/天,护理天数105天计算,本院确认为73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7500元,按2500元/月,误工天数21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10%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责任认定,本院确认为2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1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06386元,由被告徐玉中承担其中的50%即53193元。因被告徐玉中垫付了11000元,故被告徐玉中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19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丁书忠各项损失42193元。二、驳回原告丁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鉴定费4720元,共计5658元,由原告丁书忠承担4009元,被告徐玉中承担164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徐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