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邓以乾与刘万鹏,刘腊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以乾,刘腊庭,刘万鹏,陈家元,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694号原告邓以乾,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腊庭,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明,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鹏(曾用名刘鹏鹏),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家元,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西路449号2单元8-1,工商注册号500237000003084。法定代表人刘腊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邓以乾与被告刘万鹏、刘腊庭、陈家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3日,原告申请追加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法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以乾、被告刘腊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元、被告陈家元、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以乾诉称,我与被告刘万鹏、刘腊庭、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借给被告刘万鹏、刘腊庭1000000元[实际借款为900000元、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借款人)处盖章、借款由我在同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腊庭、剩余100000元我当成违约金],被告刘腊庭、刘万鹏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在2014年4月前分两次偿还了我借款本金400000元,仍有5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给我,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或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均按月利息3%支付到2015年1月13日止,《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家元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刘万鹏、刘腊庭、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刘万鹏、刘腊庭支付我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陈家元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腊庭辩称,被告刘万鹏是我儿子。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结息、借款期限、偿还借款的内容均属实,但《借款合同》盖有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是公司行为,借款也是借给公司使用了,请求原告“债转股”。被告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签订《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结息、借款期限、偿还借款的内容均属实,但《借款合同》盖有公司公章是公司行为,借款也是借给公司使用,请求原告“债转股”。被告陈家元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无异议,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属实,原、被告间借款我是中间人,我以后再也不当担保人了。被告刘万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万鹏系被告刘腊庭之子。2013年6月13日,原告邓以乾与被告刘万鹏、刘腊庭、陈家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为刘腊庭、刘万鹏,乙方(贷款人)为邓以乾,担保人为陈家元(并由各当事方在《借款合同》的首部签字并捺印),被告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款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借给甲方1000000元(实际借款900000元、于同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腊庭,未借给被告的100000元借款作为被告的违约金),月利息3%,借款期限暂定一年,甲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3日内归还借款本息;如甲方逾期还款,应承担壹拾万的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直到借款人将本金及利息归还清楚为止。《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家元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前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将借款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或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均按月利息3%支付到2015年1月13日止。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刘万鹏、刘腊庭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陈家元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腊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刘万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陈家元的户口证明,《借款合同》,转账回单两张,被告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原告、被告刘腊庭、陈家元、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以乾与被告刘万鹏、刘腊庭、陈家元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款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实际借到原告900000元,并由被告陈家元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系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担保关系明确,当事方应按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腊庭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系合同一方,未举证证明借款实际用途,也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示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内容,故被告刘腊庭对债权人的责任不能免除,仍应与企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主张逾期利息的年利率24%,故其再主张100000元的违约金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将利息以合理的标准支付到2015年1月13日止,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陈家元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内,故陈家元应对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故原告邓以乾要求被告刘万鹏、刘腊庭、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万鹏、刘腊庭、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以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陈家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邓以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交纳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以乾负担817元,由被告刘万鹏、刘腊庭、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家元负担4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 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