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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邱红英、邱国富与陈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红英,邱国富,陈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何杰,丹阳市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824号原告邱红英。原告邱国富。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北路韵成大厦B座3楼,(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春强、严可嘉,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杰。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德祥路北侧。负责人周义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路农委大院,(以下简称都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亮,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红英、邱国富与被告陈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诉)、何杰、丹阳市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营销部(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夕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红英、邱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周兆廷,被告陈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可嘉,被告何杰,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的负责人周义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16时05分许,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丹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鸾集翔村路口处左转弯时,先后与沿丹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和何杰驾驶的苏L×××××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3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斐和何杰两人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832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斐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在交警部门预交了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重新核算,且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按25%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杰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本被告系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被告何杰系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38096.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重新核算,且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按25%责任赔偿,另外,扣除10%的免险率。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6时05分许,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丹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道路鸾集翔村路口处左转弯时,先后与沿丹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斐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和被告何杰驾驶的苏L×××××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3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斐和被告何杰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邱红英系死者的女儿,原告邱国富系死者的丈夫。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3832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斐系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系苏L×××××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何杰系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为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38096.40元。另查明,死者郑某生前一直在常州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先后与被告陈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和被告何杰驾驶的苏L×××××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1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斐和被告何杰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虽然交通管理部门对郑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参照机动车进行管理,但因该类车辆不能领取机动车牌照,也不能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性质隶属于非机动车,且由于被告何杰系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及被告陈斐共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陈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何杰驾驶的苏L×××××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死者郑某生前一直在常州某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死者郑某共花去医疗费38096.40元(系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08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297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方的该项主张为350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方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40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405371.4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65371.40元由被告陈斐和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各承担其中的35%即57879.99元,由于被告陈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57879.99元;被告何杰驾驶的苏L×××××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52091.99元(扣除10%的免赔率即5788元),扣除10%的免赔率即5788元由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承担。因被告丹阳市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已给付原告方38096.40元,故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垫付款32308.40元,此款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方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红英、邱国富各项损失177879.99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红英、邱国富各项损失139783.59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垫付款32308.40元。四、驳回原告邱红英、邱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由原告戴林娣、洪书平、洪益飞负担344元,被告陈斐负担401元,被告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负担401元(此款原告方已垫付,被告陈斐所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陈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被告界牌镇凤麟塑机配件经营部所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返还给其的垫付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