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执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栋柱与林延彬,曾瑞琪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栋柱,林延彬,曾瑞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5执357号申请执行人林栋柱,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819。委托代理人林广文、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延彬,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811。被执行人曾瑞琪,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263。申请执行人林栋柱与被执行人林延彬、曾瑞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林延彬、曾瑞琪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林栋柱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林栋柱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68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林栋柱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林延彬、曾瑞琪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林延彬有粤D×××××号小型汽车和粤D×××××号小型汽车2辆,以及被执行人曾瑞琪在汕头市蓝星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益,但上述财产已被我院在其他案件予以查封及冻结,因上述财产处置需要一定期间。经告知申请执行人“五查”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上述财产处置需要一定期间,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515执3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颖审 判 员 林 浩人民陪审员 刘锷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