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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燕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甲,何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185号原告燕某甲,男。被告何某甲,男原告燕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甲与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甲诉称:被告为完善村民住房新农村村建设,2011年期间,给原告购买彩瓦17521块,共计价款35502元,已支付9070元,剩余26432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给付货款,但被告多次推诿,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彩瓦款264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燕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彩瓦款35502元,已给付9070元,还剩余26432元的事实。被告何某甲辩称:拖了瓦去安乐属实,但是从元田转过去的,我共计只得了17521块瓦,货款35502元,但我已支付了2万元,只剩余15502元。对于货款的给付时间,双方当时也说好了的,政府拨钱给农户后就给付原告。被告何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还欠原告的瓦款是多少?2、该款由谁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为完善村民住房生态家园建设,被告何某甲于2011年5月11日至9月7日分五次向原告燕某甲购买彩瓦17521块,共计价款35502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经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我本人何某甲今欠到燕某甲彩瓦共17521块,合计欠款叁万伍仟伍佰零贰元(¥35502.00元),已付款玖仟零柒拾元(¥9070.00元),目前还欠贰万陆仟肆佰叁拾贰元(¥26432.00元)”,即被告何某甲尚欠原告燕某甲彩瓦款264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经交货后,被告写有欠原告货款的欠条,至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故该合同内容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理应按欠条内容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彩瓦款26432.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原告20000元瓦款,是否是给付安乐村彩瓦款及是否与本案中所欠彩瓦款有关,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只欠原告15502元彩瓦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此瓦款应由各农户从政府得领取补偿款后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农户或政府间有支付该货款的因果关系,即只能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后,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其所欠原告燕某甲彩瓦款26432.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