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石善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善波,张桂华,侯爱新,武继水,刘清文,张宝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99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磊,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被告石善波,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桂华,女,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侯爱新,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武继水,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清文,男,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教师,住济阳县。被告张宝民,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善波、张桂华、侯爱新、刘清文、张宝民、武继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刘清文、张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善波、张桂华、侯爱新、武继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石善波于2014年11月11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支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其他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曾清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善波、张桂华、侯爱新、刘清文、张宝民、武继水偿还借款本金112199.6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被告刘清文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银行应该先向我们催要款项,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宝民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手印不是我摁的;被告石善波、张桂华、侯爱新、武继水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善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善波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在借款金额15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承包劳务装卸。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爱新、刘清文、张宝民、武继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侯爱新、刘清文、张宝民、武继水自愿为被告石善波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石善波贷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0.0000‰。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偿还本金37800.35元,共偿还借款利息18228元。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石善波与被告张桂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借款认同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善波、侯爱新、刘清文、张宝民、武继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石善波发放贷款后,被告石善波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石善波与被告张桂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桂华应与被告石善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侯爱新、刘清文、张宝民、武继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清文辩称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先向其催要款项,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宝民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亦不是本人所摁,但并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石善波、张桂华、侯爱新、刘清文、张宝民、武继水偿还借款本金112199.6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善波、张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199.6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2199.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18228元);二、被告侯爱新、刘清文、张宝民、武继水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石善波、张桂华、侯爱新、刘清文、张宝民、武继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牛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