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9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三梁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毅,女,生于1970年10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川1902民初字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蒲德,被上诉人李毅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城市印象”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巴中城市印象项目中的D幢13层D2-3号住房,建筑面积约为132.93㎡,单价1500元/㎡,合计总房款199395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房款,若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99395元,并出具收据一张,加盖被告天元公司财务专用章。尔后,因调整规划,城市印象项目被调整到巴中市广播局后面(现城市之光)。现原告向被告要房无果,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城市印象”认购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99395元及按月利率2%的资金利息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付清时为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同时查明,2008年11月4日、2009年3月16日、2009年7月17日、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20000元、30000元、19520元、另欠现金9600元。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敏系原告之姐,曾任被告天元公司总经理。2015年8月,李敏多次向被告天元公司谢诚经理发信息,要求选原告购买之房屋。同年夏天,李敏亦找过被告公司要求解决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宜。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的“城市印象”项目被调整为“城市之光”后,原告之代理人李敏曾在被告天元公司任职总经理,离职后也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城市印象”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就按约定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尔后,因城市规划调整,城市印象项目被调整,被告已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城市印象”认购协议书;返还购房款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房款系借款,并已结算和付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毅与被告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城市印象”认购协议书。二、由被告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毅购房款19939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08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天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认购协议无效,撤销的前提是有效,不存在解除权的问题。本案中,李毅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解除权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解除权消灭。案涉的房款实际是借款,天元公司已经结算并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毅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认购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是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李毅解除认购协议的权利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没有消灭。上诉人称房款是借款,并已经结算付清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元公司与李毅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城市印象”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毅在协议签订当日就按约定一次性交清购房款,而天元公司因城市规划原因对城市印象项目进行调整,已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向李毅交付房屋。故原审支持李毅解除“城市印象”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元公司主张本案房款系借款,并已结算付清,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请求权的限制,若无请求权,则无从适用诉讼时效。李毅主张解除协议,目的在于终止双方签订的“城市印象”认购协议,而非请求天元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交付房屋。故对天元公司认为李毅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毅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城市印象”认购协议中,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天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毅催告解除协议,故李毅享有的解除权没有消灭。综上,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敏审 判 员  吴 全代理审判员  苟华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