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俊、刘山等与马长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长军,刘俊,刘山,罗付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军。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付军。上诉人马长军因与被上诉人刘俊、刘山、罗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被告马长军雇佣原告刘俊、刘山、罗付军为其在唐山市××区常香园工地负责工程管理及技术工作,约定每人每月工资10000元,但被告却未能付清三原告工资,期间被告马长军累计拖欠三原告劳务费73000元。后此款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10月29日,被告马长军亲笔为三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证明马长军欠刘俊、刘山、罗付军工资73000元,并在欠条中约定给钱日期为头春节,同时马长军在该欠条上又按了三处手印。但被告马长军却在约定的春节前未能给付三原告劳务费73000元,故三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俊、刘山、罗付军在被告马长军处从事劳务工作,期间被告马长军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73000元,有被告马长军为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因劳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长军理应支付三原告劳务费73000元,现被告马长军在欠条中约定的给付时间到期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7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俊、刘山、罗付军劳务费73000元。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马长军负担。原审判决后,马长军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三被上诉人劳务费73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三被上诉人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在唐山市××区常香园工地负责工程管理及技术工作,并非受雇于上诉人,而是受雇于武涛。武涛系常香园工地的劳务分包人,该工地的劳务工程均由其承包,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是受雇于武涛在该工地工作的人员,上诉人担任的是工地负责人职务,上诉人为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是一份证明,而非欠条,证明的是常香园工地拖欠三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况,三被上诉人凭此证明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补充,一审时三被上诉人提交了欠条,该欠条实质上一张证明,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只是证明的下半部分,上半部分被三被上诉人撕掉了,从该条的书写来看,特别靠近纸的上页边,也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撕掉的上半部分内容明确写明的是证明,当时这张条的原件是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起诉的时候将上半部分撕掉了,只截取了下半部分,被撕掉的上半部分的内容是证明马长军以常香园工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的是常香园工地拖欠三被上诉人工资73000元,三被上诉人之所以在起诉的时候对该证明进行撕毁,只截取下半部分,就是因为完整的提交证明不能达到其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刘俊、刘山、罗付军答辩称,当时到银行是为了取钱去的,但是上诉人没有给我们钱,所以才给我们打的欠条。我方提交的欠条没有撕毁的情形,上诉人应该提交证据证明我方提交的欠条是被撕毁过的,上诉人为我方出具的就是我方提交的欠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9-12月份期间,上诉人马长军雇佣被上诉人刘俊、刘山、罗付军为其在唐山市××区常香园工地负责工程管理及技术工作,口头约定每人每月工资10000元,上诉人未及时付清三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共计拖欠劳务费73000元。2015年10月29日,上诉人为三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一张,证明马长军欠刘俊、刘山、罗付军工资73000元,并在欠条中约定给钱日期为头春节,同时马长军在该欠条上又按了三处手印。但上诉人却在约定的春节前未能给付劳务费。关于三被上诉人受雇于何人问题,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系受雇于案外人武涛,应由武涛支付劳务费,并提供证人证言,但曾作为上诉人部属的该证人并未就上诉人为何出具该欠条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撕毁上诉人出具“证明”部分内容问题,上诉人主张,为达到起诉的目的,三被上诉人起诉时将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部分内容撕掉,只截取下半部内容,而撕掉的内容证明上诉人系以常香园工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的是常香园工地拖欠三被上诉人工资73000元,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马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