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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执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贵珊与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贵珊,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3执2号申请执行人:李贵珊,男,汉族,住西宁市。被执行人: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贵珊与被执行人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贵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蒲友彬运费84400元,执行费1415元,利息15350.25元,诉讼费1272.50元,共计102437.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银行,车辆,房产,被执行人青海健翔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办公地址不明,申请执行人李贵珊亦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中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南文红审判员 李向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生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