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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539号原告:崔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姚远志,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岩,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远志、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赵某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关系疏远;2015年7月20日我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同年8月4日我通过检查确定怀有身孕,被告拒不承认是自己的孩子,因此对我造成很大伤害,现我与被告已无共同语言可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因为我与原告均系再婚并且又生育一女儿,应珍惜这段婚姻,我与原告感情很深,并且我们双方都有手艺,会做生意,只要我们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还能更好的共同生活,共同给孩子提供一个××的生活环境,如果原告能给我一次机会我将改掉缺点,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所以为了我们原、被告双方能有一个和好的机会和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赵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12日婚生女儿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20日原告、被告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故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智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