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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邢台市浩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瑞恒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邢台市浩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瑞恒,邢台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再35号抗诉机关: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邢台市浩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肉联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韩兴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春敏,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周瑞恒,男,汉族,1990年10月11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号,身份证号:1305031990********。法定代理人周胜利,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号。身份证号:1305041966********。申诉人邢台市浩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与被申诉人周瑞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邢台市浩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浩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邢民申字第186号民事裁定。浩瀚公司不服,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邢检民监(2016)130500000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冀05民抗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浩瀚公司委托代理人左春敏,被申诉人周瑞恒的法定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一审原告浩瀚公司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对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依法进行改判,被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赵忠现等加害人赔偿,再由原告进行差额补偿,且应扣除重复赔偿项目。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原告邢台市浩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2014)东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邢台市浩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准许原告邢台市浩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民事诉讼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撤回诉讼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案法院不再审理,事实回归于诉前状态。该案浩瀚公司及周瑞恒均是在得知对方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申请撤诉的,理由均是防止累诉,浪费司法资源。可见诉讼双方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希望法院不审理此案,只是希望在对方提请的状况下将本案成诉,且周瑞恒提起诉讼的案件法院已开庭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桥东区人民法院在周瑞恒提起撤诉申请后应征询浩瀚公司的意见。桥东区人民法院在已裁定浩瀚公司撤诉的情况下,对周瑞恒的撤诉不通知浩瀚公司直接予以裁定准许,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该案浩瀚公司申请撤诉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桥东区人民法院却在2014年9月9日就作出了(2014)东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准许浩瀚公司撤诉,明显诉讼程序违法。申诉人浩瀚公司同意检察机关抗诉内容。被申诉人周瑞恒意见为,检察机关抗诉内容不对,与事实不符。经再审查明,2014年5月14日,浩瀚公司不服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裁决书,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案号为(2014)东民初字第761号。2014年9月25日,浩瀚公司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显示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9日的(2014)东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书中载明原告邢台市浩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认为原告浩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浩瀚公司撤回起诉。浩瀚公司与周瑞恒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8日领取(2014)东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另查明,周瑞恒不服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邢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4号裁决,其也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案号为(2014)东民初字第773号。2014年9月23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周瑞恒起诉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11月11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773-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周瑞恒撤回起诉。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与周瑞恒提起诉讼的(2014)东民初字第773号案件是两个案号不同的案件。本案原告浩瀚公司申请撤诉之时,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的情形。因此,抗诉机关主张的该项抗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浩瀚公司申请撤诉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载明浩瀚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浩瀚公司与周瑞恒领取(2014)东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8日,并非在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因此可以认定(2014)东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的落款时间存在笔误,应予纠正。故抗诉机关主张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抗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常 成审判员 张怀喜审判员 孙瑞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敬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