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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黄琪舟与史洪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琪舟,史洪伟,史彩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715号原告黄琪舟。委托代理人黄国球,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洪伟。委托代理史彩菊,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琪舟诉被告史洪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球,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彩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琪舟诉称,我在2015年经人介绍受被告雇佣,同年8月份在被告承接的宜兴市宜浦路九如城养老院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8月11日下午5时左右,我正在工地上进行电焊时,突然被上空的空调循环机砸伤。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为方便治疗又转院至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后被告一直拒付医疗费等费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具体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洪伟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垫付的第一次医疗费用14630元,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票据给被告。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的意见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琪舟于2015年7月份经人介绍受被告雇佣,2015年8月份在被告承接的宜兴市宜浦路九如城养老院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8月15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上烧电焊时,被空调下水管道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4天,为此支付医疗费21766.5元(其中被告史洪伟垫付医疗费14630.71元),另外被告还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2016年4月23日,原告黄琪舟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期等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原告黄琪舟为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27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39600元(220元/天×180天,原告为此提供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单1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一份及事故经过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日工资为22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820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且宜兴工地的项目也非自己承包,因此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认为标准过高,认可1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600元(60天×10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认可14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认可91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故主张按照91元/天的标准计算18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工资清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史洪伟虽否认原告与自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的工资由其发放且在事故发生后送原告就医并支付治疗费用、提供事故发生经过情况说明等,均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史洪伟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但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7765.2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4630.71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元/天,即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即252元(14天×18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赔偿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91元/天,即5460元(60天×91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688元/年计算,即26969元(5468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鉴定费由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且是实际发生的,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黄琪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765.2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2696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4166.21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洪伟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史洪伟尚需赔付原告黄琪舟41166.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洪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琪舟各项损失合计41166.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