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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申玉龙诉秦德安合伙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玉龙,秦德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19号原告申玉龙,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现住长治市社会福利院家属院*楼东。被告秦德安,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无业,现住长治市东营街。原告申玉龙诉被告秦德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1997年年初开始,原告与被告在壶关县合伙从事石料承包生意,具体由我从事石料生产,由被告秦德安负责联系供货事宜。双方先后四次向南头村委、四建一工程处等用料部门提供石料,并由被告负责结算,但至双方合作终止时,被告将两笔结算款自行取走。经核算,双方在合伙期间共发生各项费用支出与收益相抵后,被告实际欠款总额为79431.4元,从1997年1月20日之后,每年都找被告索取欠款,均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合伙期间形成的欠款共计79431.4元。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1996年12月22日壶关县南头村委合同书一份,证明交付承包费;证据二、1997年7月11日协议一份,证明我与被告一起供应石料数量为1063.61方,一方35元,共计37226元,给付8078元,剩余22626元;证据三、1998年1月15日收据一支,证明交付南头村委承包费13782.8元;证据四、拖欠民工的收据,金额为475245.5元,全部由原告代付;证据五、秦德安出具的取条,被告1997年取款共计3500元;证据六、代付的工人1-4月份工资共计32063元。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查明事实:1996年12月22日原、被告共同与壶关县石坡乡南平头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石料厂承包书一份,主要约定由原被告承包该村委会的石料厂一座,承包时间为一年,即从1996年12月21日起至1997年12月30日止,每年由原、被告向该村委给付承包金65000元,承包即日先预交现金10000元方可施工,剩余部分在石料销售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由原、被告共同从事石料厂的生产经营,在经营期间,该石料厂的全部经营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秦德安主要负责石料的销售及货款的回收,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共生产销售石料数量为1063.61方,按每方35元计算,共计37226元,被告给付原告8078元,剩余22626元,原告支付承包费13782.8元,代付工人工资47552.45元,被告打条取款3500元,由被告秦德安结算货款两笔,共计44638元。被告应当返还销售石料款两笔共计44638元,按50%计算被告应当负担承包费6891.40元,承担实际支出23776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但根据双方共同签订的承包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因合伙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说明被告就销售石料款进行了结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就被告实际支出的合伙承包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应当按照共同出资平均分担,被告应当承担合伙经营期间按50%计算形成的承包费6891.40元、工人工资23776元等实际支出费用,并返还借款3500元,以上共计34167.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承认、变更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德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申玉龙34167.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原告申玉龙承担1069元,被告秦德安承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人民陪审员  陈璐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