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惠民与潘福海、归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民,潘福海,归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65号原告:张惠民。委托代理人:朱安平,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福海。被告:归水芳。原告张惠民与被告潘福海、归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6年2月27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民起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潘福海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归水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潘福海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7950元(自2015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暂计至2016年1月4日,请求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归水芳对被告潘福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福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归水芳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潘福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不另立收条,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福海、归水芳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潘福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福海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潘福海归还借款50000元,按年利率4.35%的四倍(17.4%)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归水芳为被告潘福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惠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惠民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归水芳对被告潘福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84元,由被告潘福海、归水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