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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常玉玲与郑祥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玲,郑祥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137号原告:常玉玲。委托代理人:陈金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祥奶。原告常玉玲与被告郑祥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金卫、被告郑祥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玲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6月15日向原告现金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祥奶偿还原告常玉玲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单,当庭提供原件,以证明被告郑祥奶尚欠原告常玉玲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3、银行取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将借款从银行取出并现金交付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祥奶答辩称:1、本案借款是事实,借款凭单上借款人郑祥奶的签名是我签的,但当时签字时借据上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原告的名字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我不认识原告,这笔钱我是于2007年6月15日向林元朋借的,2007年6月20日左右就已经将钱还给林元朋;2、2014年原告才向我催讨,此前一直没有催讨。被告郑祥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核,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被告郑祥奶向原告常玉玲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由被告郑祥奶亲笔签字并捺印的借据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郑祥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亲自在借据上签名捺印,载明向原告常玉玲借款1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被告辩称款项系林元朋所出借,借据出具时出借人处为空白,且借款已经还清。对此,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向案外人林元朋所借,即便其与林元朋存在款项往来,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郑祥奶至今未还款,依法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祥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玉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郑祥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江加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晓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