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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被告人徐某某在其父过世后便将其留下的一支火药枪放置在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广佛村7组家中使用。2016年5月20日9时许,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富牛派出所民警在徐某某家中搜查出可疑枪支一支。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徐某某持有的可疑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不具备持枪资格。被告人徐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痕)字[2016]063号枪弹鉴定书,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