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4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孙国玉与周立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玉,周立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988号原告孙国玉,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其生,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俊,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承惠,居民。原告孙国玉诉被告周立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兵、被告周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承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玉诉称:原告孙国玉与被告周立俊因股权及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后,经陇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周立俊给付原告孙国玉退股及财产折算款40万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如逾期十天未给付,被告周立俊应支付还款金额5%月息。现第三期给付期限已过2月仍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周立俊给付原告孙国玉欠款1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部分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度应付款项的利息44200元、2015年度应付款项利息15000元、诉讼费4950元,合计64150元。被告周立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同时辩称:一、原告主张债权的依据“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1、原、被告双方合伙的实质是双方各自将责任田结合在一起建设用房,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双方又签订协议分割土地所产生的价款以及孳息,该协议在未征得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分割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侵犯了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益。2、该协议未经法院进行司法程序确认。3、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违反规定。二、原告主张的利息错误。原告在本案起诉的是协议中应付的第三笔款项10万元,而在增加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第一、二笔款项的利息,利息是建立在本金之上的孳息,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矛盾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立俊承认原告孙国玉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孙国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按月息24%计算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第一、二笔款项相应利息是否得到支持。原告孙国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31日给付原告10万元,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按月息5%计算利息。2、2015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第一、第二笔款项是2015年7月3日前给付,说明被告已经违约,并且第一、二次利息应当由被告承担。3、(2014)沭耿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均是复印件),证明第一、二笔款项应当给付的时间和处理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调解内容不合法。对证据2协议书没有异议,根据协议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前二期的款项共计30万元,协议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证据正说明原告所增加的对前一、二次给付内容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对证据3中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留对该判决书申诉的权利。对证据3中的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这笔款项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周立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孙国玉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孙国玉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相关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国玉曾以5亩责任田的土地使用权入股和被告周立俊一起办厂,因股权及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经沭阳县陇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周立俊给付原告孙国玉退股及财产折算款4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付款时间不得超过协议约定的时间10天外,如果违约,按还款金额的5%计月息。协议另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因被告周立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第一期款项,原告孙国玉于2014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沭耿民初字第008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周立俊向原告孙国玉支付第一期款项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立俊负担。2015年6月26日,原告孙国玉提起(2015)沭耿民初字第0558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周立俊支付第二期款项及利息。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就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履行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签订本协议时周立俊给付孙国玉2014年度和2015年度款项27万元(注:以前已付过3万元);2、余款及诉讼费(4320元)、逾期利息待2016年1月31日另计算等。同日,被告周立俊向原告孙国玉支付27万元。第三期款项到期后,被告周立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土地所建工程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的无效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高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第一、二笔款项相应利息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笔款项的利息及诉讼费3300元已经过(2014)沭耿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处理,被告不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解决,在本案中对该部分款项不作重复处理。对第二笔款项利息15000元及其余诉讼费102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国玉协议款本息11602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最高以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孙国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2元,由原告负担637元、被告周立俊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4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