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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2016年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转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伟、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苏A×××××号公交车,沿本市秦淮区建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思巷小区南侧时,因观察严重疏忽、未确保安全行驶,将骑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双黄线处停车等待的谈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谈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谈某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谢某已获被害人谈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证明、车辆保险单、车辆检验报告、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所在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害人谈某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谢某已获被害人谈某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