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6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坚桥与梁波、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桥,梁波,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289号原告李坚桥。委托代理人袁超,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波。被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祚树庄村***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甲国贸大厦*楼。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李丹,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坚桥与被告梁波、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波、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梁波驾驶鲁B×××××号车倒车时将原告右手指压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800元、误工费10330.2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0470.2元。被告梁波、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该事故系非道路交通事故,派出所出具证明自相矛盾,原告损失不予赔偿,同时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5时许,被告梁波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青建商砼停车场内,因车辆左后轮胎卡一块石头,被告梁波让原告李坚桥帮忙把石头弄取下来,因石头卡的紧,取不动,被告梁波就调整一下车辆,在倒车时,车轮将原告手中钢管压在车轮下,造成原告右手食指受伤。后被告梁波到即墨市公安局鳌山卫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1日和2016年3月1日出具报警证明原告李坚桥受伤后,于2015年8月7日至9月28日日在即墨市鳌山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食指远侧指间关节粉碎性骨折(右)、食指甲床裂伤(右)、食指末节挫裂伤(右)。共支付医疗费4509.26元。被告梁波驾驶的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5月3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坚桥右手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青岛中登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其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每天工资收入为114.78元;同时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计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鳌山卫派出所证明二份;即墨市鳌山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青岛中登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停发工资证明;保险单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波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倒车过程中,未能安全操作,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梁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梁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梁波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梁波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坚桥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09.26元、误工费10330.2元(114.78元×90天)、交通费400元、××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7779.46元上述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坚桥96979.4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梁波、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修正;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就诊次数、距离,依法支持其交通费4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梁波、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坚桥各项经济损失96979.4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坚桥对被告梁波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坚桥(户名:李坚桥;开户行:交通银行青岛分行;银行账号:622262101001538528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减半收取1154.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195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李坚桥银行账号622262101001538528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晓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