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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何青、齐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何青,齐巧霞,李金广,王广振,王增广,耿英毫,王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007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鸣,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何青,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住莘县。被告齐巧霞,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何青之妻。被告李金广,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住莘县。被告王广振,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住莘县。被告王增广,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住莘县。被告耿英毫,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莘县。被告王振明,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何青、齐巧霞、李金广、王广振、王增广、耿英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以漏列被告为由,申请追加王振明为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何青、齐巧霞、李金广、王广振、王增广、耿英毫、王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何青于2014年7月2日与莘县农商银行十八里支行订立了(莘县农商银行十八里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0XXXXXXXXXXX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为王何青授信68500元,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同日被告李金广、王广振、王增广、耿英毫、王振明与莘县农商银行十八里支行订立了(莘县农商银行十八里支行)保字(2014)年第80XXXXXXXXXXX02号《保证合同》,为王何青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何青、齐巧霞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被告王何青依据上述所欠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2日从莘县农商银行十八里铺支行借款68500元,月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欠本金685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8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何青、齐巧霞、李金广、王广振、王增广、耿英毫、王振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与被告王何青签订了(莘县农商银行十八里铺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0XXXXXXXXXXX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第一条、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陆万捌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第七条、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的编号为(莘县农商银行十八里铺支行)保字(2013)年第80XXXXXXXXXXX02号《保证合同》;……第八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与被告李金广、王广振、王增广、耿英毫、王振明签订了(莘县农商银行十八里铺支行)保字(2014)年第80XXXXXXXXXX0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为人民币陆万捌仟伍佰元整。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何青与其妻子齐巧霞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4年7月2日,被告王何青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借款68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685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5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申请追加王振明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转贷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何青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李金广、王广振、王增广、耿英毫、王振明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八里铺支行按约定向被告王何青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王何青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王何青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王何青与其妻子齐巧霞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齐巧霞应与被告王何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金广、王广振、王增广、耿英毫、王振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何青在本金685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两年,原告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李金广、王广振、王增广、耿英毫、王振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何青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金广、王广振、王增广、耿英毫、王振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何青、齐巧霞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王何青、齐巧霞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以漏列被告为由于庭前申请追加王振明为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何青、齐巧霞、李金广、王广振、王增广、耿英毫、王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何青、齐巧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8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被告李金广、王广振、王增广、耿英毫、王振明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金广、王广振、王增广、耿英毫、王振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何青、齐巧霞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为757元,由被告王何青、齐巧霞、李金广、王广振、王增广、耿英毫、王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合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