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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学兵、姜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学兵,姜淑红,林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374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林,山东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兵,农民。被告姜淑红,农民,系杨学兵之妻。被告林海,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学兵、姜淑红、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林及被告杨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淑红、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学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学兵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苹果,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同时被告林海提供房产作为抵押人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学兵发放了借款100万元。但被告杨学兵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偿还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书面通知被告杨学兵限期偿还本息,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杨学兵已丧失还款能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同被告杨学兵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杨学兵、姜淑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17684.43元(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及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3、确认原告对被告林海抵押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北涝都村南201国道东(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10第282041号)的房产和土地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学兵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还款能力,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姜淑红、林海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林海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栖霞市桃村镇北涝都村南201国道东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10)第282041号】为杨学兵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14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学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苹果,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6.16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学兵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杨学兵共计欠利息17684.43元。致原告起诉借款人杨学兵及其妻子姜淑红及抵押人林海。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姜淑红承诺,杨学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从事苹果经营活动,该项经营收入全部归家庭共同所有,其愿与杨学兵共同偿还借款。2015年12月31日原告通知杨学兵已有两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要求其七日内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则视为农商银行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庭审中,被告杨学兵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被告身份证明、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催收通知书、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承诺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及土地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学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林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学兵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杨学兵已停止偿还贷款,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学兵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7684.43元应予偿还(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并应承担自2016年1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姜淑红作为借款人杨学兵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姜淑红承诺与杨学兵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淑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海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故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林海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林海清偿后,可以向借款人杨学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学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学兵、姜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7684.43元(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及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三、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海抵押的坐落于栖霞市桃村镇北涝都村南201国道东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10)第28204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林海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杨学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9.1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人民陪审员  衣振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耀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