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5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洪玲妙与陈修靠、薛纪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玲妙,陈修靠,薛纪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152号原告:洪玲妙。委托代理人:陈焕付,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陈修靠。被告:薛纪董。原告洪玲妙与被告陈修靠、薛纪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陈修靠、薛纪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玲妙的委托代理人陈焕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修靠、薛纪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厨师工作,2016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修靠欠原告工资9000元,并由陈修靠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陈修靠、薛纪董于200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修靠、薛纪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洪玲妙工资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修靠、薛纪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