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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1264号原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杏花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190047-7。法定代表人张建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与石化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31333722H。法定代表人田运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电气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开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发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开电气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一份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51743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生产并交付了所有设备,且被告使用正常至今。但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154324元,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7月21日原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54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盛发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民高速公路开封段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1月6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该项目经理部高、低压配电柜等产品,总价308752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付清全款;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6日、9日、14日、20日,原告分批将该两份合同的货物全部交付给该项目经理部。被告自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同年3月31日支付了120000元、9月22日支付了200000元、10月30日支付了400000元、10月31日支付了300000元、11月6日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800000元、8月10日支付了100000元,共计3020000元,尚欠货款67524元。2012年9月1日,原告又与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该项目部高、低压配电柜等产品,总价2086800元,其中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批定金200000元、每批货到后付单批次货款总价的90%,质保金为货款总价的10%,质保期满后结清。第九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质保期为送电后两年。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2012年10月19日、22日、24日、2013年1月9日,原告分批将该合同的货物全部交付给该项目经理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7月21日,原告新开电气公司向被告盛发电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盛发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154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5392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和一份电气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设立的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432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开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4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31日以本金2087524元为基数,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2日以本金1967524元为基数,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30日以本金1767524元为基数,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以本金1067524元为基数,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9日以本金967524元为基数,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5日以本金2845644元为基数,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8月10日以本金2045644元为基数,2013年8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本金1945644元为基数;2、质保金的违约金:以本金208680元为基数,酌定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40%为基础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17元,由被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