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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雪琴、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沈玉英、钱建华、杨福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雪琴,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沈玉英,钱建华,杨福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522号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珠江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唐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颢,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帅,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工业��永安路3号。法定代表人沈玉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宏,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美霞,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琴。委托代理人杜宏,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锐,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永安路3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玉英。委托代理人杜宏,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锐,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华。被告杨福泉。委托代理人杜宏,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锐,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雪琴、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沈玉英、钱建华、杨福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帅,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琴、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沈玉英、钱建华、杨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雪琴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编号为“鼎丰高质借(2014)第254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内为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借款,被告杨雪琴以其所有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以质押方式对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雪琴至工商登记部门办妥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0日,原告依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300万元的借款,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7日,利息为月息15‰。另外2014年10月8日,被告杨雪琴、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沈玉英、钱建华、杨福泉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愿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归还利息,其他五被告也没有能够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各被告仍然不能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金300万元,利息1280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杨雪琴质押的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杨雪琴、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沈玉英、钱建华、杨福泉对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金300万元,利息105072.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1、原告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1-2、《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最高额3000000元的贷款,被告杨雪琴以其在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的股权设立最高额质押;2、被告杨雪琴、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沈玉英、钱建华、杨福泉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5份,证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杨雪琴、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沈玉英、钱建华、杨福泉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3-1,借款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以及150万;3-2,借款借据2份、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被告还款转账凭证6份,证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合计还款150万元,每笔还款都是25万元。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2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300万元的借据,日期是2014年10月16日,苏州银行补充专用凭证上放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对这个时间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钱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涉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公章和法人章是真的,但公章和法人章当时是杨雪琴保管的,该份合同没��过。涉及钱建华的担保合同,字是其本人签的,但只是为了帮忙。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都不清楚。被告杨雪琴、沈玉英、杨福泉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辩称,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正常利息是70500元,逾期后(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正常利息加罚息即30000元,总计100500元,复利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钱建华辩称,关于钱建华以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担保,因为当时钱建华和杨雪琴、沈玉英、杨福泉是一家人,他们家的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需要贷款,但要人提供担保,钱建华当时的老丈人杨福泉叫其去签字,其就去了,但对具体的借款金额、时间都不清楚。被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钱建华未提供证据。被告杨雪琴、沈玉英、杨福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杨雪琴(出质人,丙方)签订了编号为鼎丰高质借字(2014)第254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额度)的贷款,丙方在此期间和额度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该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为循环额度,乙方在授信期间可连续、循环使用,丙方对此完全知悉并��以确认。乙方申请贷款额度内贷款的,甲、乙双方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在乙方每次申请用款时,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交《借款申请书》,甲方审查同意放款的,具体放款内容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依据。《借款申请书》与借款借据在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等方面规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借款借据确定的内容为准。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即其在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1000万股权作为质物,为乙方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供担保,当乙方不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或出现该合同约定的可实现质权的其他情形时,甲方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与丙方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项下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和支付的本金(额度和期间内发生的)、该��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差旅费等)。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甲方有权按约定的利率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该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甲方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甲方行使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该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是指贷款本金余额,不包括该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质权的费用,丙方承担质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亦同,亦即只要授信期间内发生���贷款本金余额在最高限额内,甲方即有权就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对该合同项下的质物实现质权。该合同约定的债务人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结算日为债务履行期间每月的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雪琴就出质的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登记的出质股权数额为10000000元。同日,被告杨雪琴、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沈玉英、钱建华、杨福泉均向原告出具编号为鼎丰高保字(2014)第254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载明:原告和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借款人)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鼎丰高质借字(2014)第254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主合同》),根据《主合同》,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授信期间内,原告向借款人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的贷款额度。经借款人要求,保证人同意出具该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届满,原告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仍有余额时,即由保证人在担保书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主合同》在授信期间和贷款额度内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起另加两年。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变更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变更、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保证人依然按保证书的内容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要求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鼎丰高质借字(2014)第254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等,向被告提供30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每月15‰。原告根据上述申请,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3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月利率15‰。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0日各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共计1500000元,并按月向��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另,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要求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鼎丰高质借字(2014)第254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等,向被告提供15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每月15‰。同日,原告根据上述申请向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1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月利率15‰。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变更诉讼请求书,明确逾期利率为年息24%。截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苏州富元���准件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0500元,罚息3000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杨雪琴、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沈玉英、钱建华、杨福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为先放款再出借据,故其原告提供的300万元的借据,日期是2014年10月16日,苏州银行补充专用凭证上放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雪琴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杨雪琴、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沈玉英、钱建华、杨福泉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诚信、有效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系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杨雪琴、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沈玉英、钱建华、杨福泉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依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对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同时,被告杨雪琴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其在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名下1000万股权作为质物,为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已设立,原告有权以质押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原告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故其与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属于民间借贷,其无权收取复利,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钱建华辩称的单位公章和法人章当时是杨雪琴保管的,该份合同没见过,以及涉及钱建华的担保合同只是为了帮忙,其对具体的借款金额、时间都不清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钱建华对单位的公章、法人章以及个人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辩称的意见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500元,罚息3000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之后的罚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出质物即被告杨雪琴持有的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10000000元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杨雪琴、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沈玉英、钱建华、杨福泉对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苏州高新区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124元,由被告苏州富元标准件有限公司、杨雪琴、苏州富浩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沈玉英、钱建华、杨福泉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