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合肥中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李君祥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中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君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中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排武,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祥。上诉人合肥中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君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伟、于排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君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中辰公司与安徽辉隆集团新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辰公司购买PP(聚乙烯塑料颗粒),并应于2014年12月27日前自安徽辉隆集团新力化工有限公司指定仓库提货。中辰公司物流人员孙洪浩委托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朱飞配货站通过郭光文,与李君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君祥将指定货物40吨自邳州运往合肥,运费为每吨100元,共计4000元。2014年12月25日,李君祥在郭光文处就上述货运事项签署《徐州嘉旗物流货物运输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到付。2014年12月27日中午,李君祥将货物运至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佛山路安徽诚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宇公司),并卸货20吨。后李君祥根据中辰公司指示前往合肥市阜阳北路双凤工业园,在吴传文处卸货8吨。后再次卸货前,李君祥要求中辰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但中辰公司未予回应。双方电话沟通无效后,李君祥于当日16点10分拨打110报警求助,称送货时双方约定为货到付款,现中辰公司称三天后方能打款。民警至现场,但未能解决双方争议。后李君祥拒绝继续卸货,驾驶载有12吨货物的车辆返回徐州。中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君祥立即归还中辰公司折价赔偿现金15万元;2、李君祥赔偿中辰公司利息损失537元;3、李君祥赔偿中辰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923元。原审法院认为:中辰公司与李君祥形成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货物折现损失及利息,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陈述不一致,属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君祥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李君祥已经完成大部分运输义务,且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但中辰公司并未及时向李君祥支付已卸货部分的货款,李君祥向中辰公司主张先支付运输费用再卸货并不违反约定,相反中辰公司拒绝付款,李君祥有权依法对货物进行留置。另承运货物并未灭失,中辰公司主张赔偿货物折现损失、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中辰公司负担。中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李君祥可随时主张权利系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其向中辰公司主张先支付运费再卸货并不违反约定。2、一审判决将整个运输行为人为割裂,认定中辰公司应向李君祥支付已卸货部分的货款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李君祥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未考虑留置行为的适当性系适用法律错误。4、李君祥于一审提交的书面运输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同内容是一人所写,李君祥的签名与本案法律文书中的签名不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根据本案中朱飞说明、公司证明和短信记录,本案运输口头协议的达成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发货日期是2014年12月27日。5、短信记录及三天后付款仅是李君祥个人陈述,由此可以看出李君祥的恶意留置行为和没有完成运输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辰公司的诉讼请求。李君祥答辩称:1、李君祥履行了约定的义务。2、由于中辰公司未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李君祥行使留置权正当合法。3、虽经李君祥通知,中辰公司至今没有给付运费提取货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辰公司与李君祥之间并未直接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中辰公司的运输事宜由中辰公司的物流人员孙洪浩代为处理,孙洪浩通过朱飞配货站联系郭光文与李君祥签订运输合同,故中辰公司与李君祥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李君祥作为承运人应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中辰公司作为托运人应支付运费。根据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李君祥已将货物从邳州运抵合肥,并在合肥经开区诚宇公司及双凤工业园分别卸货20吨和8吨,在再次卸货前,双方发生争执,李君祥已实际完成运输合同中作为承运人的主要运输义务。中辰公司与李君祥对应付运费的时间陈述不一,系对运费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所涉运费为4000元,中辰公司作为托运方理应在其与买方订立销售合同时即预见到合理运费发生的必然性,案涉运费数额并不明显过高,也不存在需要多次往返邳州至合肥运输的情形,案涉40吨货物一次性运抵合肥,故在案涉货物抵达目的地时中辰公司准备运费4000元的时间完全充足,李君祥在完成大部分卸货义务后要求中辰公司支付运费符合常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因中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李君祥留置未卸部分的货物,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分析,中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李君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给其造成货物损失,中辰公司于本案中诉请主张折价赔偿、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合肥中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陈 烜审判员 程亚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