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陆海峰与被告高小虎、宋世祥、庞利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峰,宋世祥,庞利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696号原告陆海峰,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宋世祥,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庞利鑫,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陆海峰与被告高小虎、宋世祥、庞利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高小虎的起诉,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6)甘0702民初469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高小虎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峰委托代理人王国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世祥、庞利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海峰诉称,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高小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同时书写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人高小虎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自愿承担借款本息总额15%的违约金。被告宋世祥、庞利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进行了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借款违约金15000元,合计805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世祥、庞利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高小虎向原告借款70000元,高小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开始计算,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宋世祥、庞利鑫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宋世祥、庞利鑫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借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高小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世祥、庞利鑫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1月5日,原告陆海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世祥、庞利鑫偿付原告担保借款700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陆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6)甘0702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陆海峰的起诉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陆海峰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宋世祥、庞利鑫承担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里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借款人高小虎向原告借款,被告宋世祥、庞利鑫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高小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至被告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按两年计算。故此,原告与被告宋世祥、庞利鑫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8月25至2016年8月25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故被告宋世祥、庞利鑫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宋世祥、庞利鑫未明确约定担保份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世祥、庞利鑫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高小虎追偿。被告宋世祥、庞利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世祥、庞利鑫偿付原告陆海峰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宋世祥、庞利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世祥、庞利鑫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高小虎追偿。案件受理费9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世祥、庞利鑫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巧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