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忠亮与高德武、吴则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亮,高德武,吴则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846号原告陈忠亮,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德武,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则发,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忠亮诉被告高德武、吴则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亮,被告高德武、吴则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亮诉称,被告高德武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为月息15‰,被告吴则发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高德武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被告承诺,如原告需要用钱,被告高德武随时可以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高德武只偿还了两年利息,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德武口头辩称,我承认欠原告两万元,利息是一分五。但利息偿还了两年还是三年记不清了。我现在没有资金,无能力偿还欠款。被告吴则发口头辩称,我承认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应当由高德武偿还欠款,我不应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高德武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被告吴则发为该笔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高德武只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5月31日,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被告吴则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查明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忠亮与被告高德武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高德武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陈忠亮要求被告高德武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虽然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为月息1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则发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武偿还原告陈忠亮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吴则发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高德武、吴则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