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友诉被告李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友,李长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640号原告李洪友,男,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淼昕,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富,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李洪友与被告李长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友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李长富经公告传唤未应诉、未到庭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友诉称,2013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李长富驾驶黑02-796**号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河乡中心村十字街北顺通食品超市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燃油助力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经克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49,906.61元、护理费3,800.00元、伙食补助费2,850.00元,合计56,556.61元。要求被告全部承担以上费用,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提交到法庭证据如下:证据一、克山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李长富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李洪友无责任。证据二、李洪友在黑龙江省三院的诊断书一份。证明李洪友入院时的受伤情况。证据三、黑龙江省三院入院通知书及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李洪友住院治疗经过。证据四、黑龙江省三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九份和费用清单三份。证明李洪友住院所花销费用为48,176.81元及花销明细。证据五、克山县中心村卫生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李洪友出院后继续用药花销1,460.00元。被告李长富未应诉、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原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李长富驾驶黑02-796**号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河乡中心村十字街北顺通食品超市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燃油助力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经克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49,636.81元、护理费50元/天×2人×19天=1,90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人×19天=950.00元,共计52,486.81元。本院认为,克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洪友与李长富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各自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按比例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花销医疗费49,636.81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护理费1,900.00元,因李长富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富在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李洪友各项损失52,486.8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00元,被告李长富承担1,127.00元,原告自行负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伟东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忠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