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马成元与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元,杜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民初213号原告马成元,男,1982年5月1日出生,回族。被告杜飞,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成元诉被告杜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元、被告杜飞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被告到都兰县诺木洪收购枸杞,原告得知后,便与被告商量将自家的枸杞卖给被告,经商量原告将自家的4024.1斤红枸杞果以每斤13.6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共计价款54727.76元,被告于当日给付了货款4054元,并说好于2016年3月11日前给付剩余货款的一半,3月20日前给付清全部货款。至约定的给付日期后,剩余货款50703元至起诉时一直未给付。至起诉时被告尚有49727.76元货款未给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枸杞货款4972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杜飞向原告马成元出具的收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马成元枸杞肆仟零贰拾肆斤,货款伍万肆仟零贰拾柒元,货款已付肆仟零肆拾伍元,欠货款伍万柒佰零参元。收货人:杜飞。2016年3月6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原告所称被告购买原告红枸杞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并未约定给付货款日期。被告也于2016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给付了10000元货款。现在还剩余40703元货款未给付。只是现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近期内无法给付。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转账记录查询一份,证实杜飞向马成元的尾号为1506银行卡分三次转入100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都予以认可,故双方的证据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及被告辩称,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被告杜飞从原告马成元处收购枸杞4024斤,总计货款为54027元,被告杜飞于当日给付原告马成元货款4054元,欠枸杞货款50703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飞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马成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枸杞货款10000元。至今仍有40703元枸杞货款未给付原告马成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枸杞货款40703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杜飞于2016年3月6日从原告处收购枸杞,并在收取原告枸杞后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有40703元未给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未约定给付时间的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给付货款日期,但被告杜飞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另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飞支付原告马成元枸杞货款40703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成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3元(原告已预交),854元由被告杜飞承担,189元由原告马成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昌代理审判员 普 华人民陪审员 李索南才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倩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