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李利华与张敏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华,张敏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446号原告:李利华,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敏捷,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利华与被告张敏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金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华诉称:被告张敏捷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敏捷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1000元(从2015年1月10日算至2016年4月10日),合计9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利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两份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张敏捷向原告李利华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张敏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张敏捷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借钱用于赌博了。被告张敏捷在举证、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利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张敏捷以打船资金不足为由向李利华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1张。张敏捷已向李利华支付了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李利华索要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果,特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敏捷向李利华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条在卷佐证,李利华要求张敏捷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利华要求张敏捷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敏捷以借款用于赌博为由进行抗辩,因仅有其个人陈述,且李利华不予认可,故对张敏捷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利华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1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本息合计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张敏捷负担1037.5元,本院减收10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金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苗媛媛附(2016)皖1225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特别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董金瑞,联系电话0558-67×××79。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