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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何翠华、齐永仲与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翠华,齐永仲,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209号原告何翠华。原告齐永仲。委托代理人何翠华,系原告齐永仲之妻。被告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原告齐永仲、何翠华与被告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焕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何翠华及原告齐永仲委托代理人何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为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永仲、何翠华诉称,1983年3月6日,二原告用现金购买村委会马号一处。1993年5月21日二原告又出资购买了尺度为12.7米23.6米,11.7米23.6米的宅基地院落,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盖房,被告予以阻止,给二原告造成损失5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6日宁河县宁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张树华生前有正房三间,张树华生前留有遗书,死后家产和房屋由干女儿吕玉霞被告继承。张树华一直由吕玉霞赡养。2、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26日XX学等三人书面证明张树华生前留有遗书,死后家产和房屋由干女儿吕玉霞继承。张树华一直由吕玉霞赡养。3、收据四张,主要内容为1983年3月6日西关生产大队收小房款60元。1993年5月21日齐永仲交宅基地有偿使用费27.6元和29.9元。2016年4月17日宁河县正大钢材经销处收钢材款1350元。4、宅基地登记卡二张,主要内容为被告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批给原告宅基地二处,12.7米23.6米,11.7米23.6米。被告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1日,被告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批给原告宅基��二处,12.7米23.6米,东邻河、西邻路、南邻齐得仲、北邻XX学;11.7米23.6米,东邻河、西邻路、南邻河、北邻齐得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永仲、何翠华要求被告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赔偿损失,其应提供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诉讼中,原告齐永仲、何翠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宁河区宁河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为其诉求的侵权行为人,也不能证明其诉求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齐永仲、何翠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齐永仲、何翠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永仲、何翠华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齐永仲、何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焕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冬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