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周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周林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28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晓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委托代理人金松。被告周林海,男,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周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海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XXXXXXXXXX)》(证据1),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向原告总申请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贷款,并同意接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束:(1)该条款自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申请表总则,第1款)(2)履行本条款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方式解决。(申请表总则,第3款)(3)本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被告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及贷款用途取决于原告的贷款审核结果,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为准。本贷款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日以本申请表被告填写的内容为准。(申请表第一条,第7款)(4)原告发放贷款的承诺于原告贷款到达借款人申请的还款账户之日起生效。(申请表第一条,第9款)(5)本贷款计息日自原告贷款发放日开始,即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还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申请表第一条,第10款)(6)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被告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利率以原告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申请表第二条,第11款)(7)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申请表第一条,第12款)(8)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申请表第五条第30款第2项,第31款第3项)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XXXXXXXXXXXX)》批准:(1)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2)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3)本笔贷款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后被告通过原告网点办理出账,(1)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发放了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2)因被告申请的是额度贷款,可循环使用,故原告在被告部分还款后又于2015年3月20日发放了13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3)于2015年8月12日发放了43,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682.46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15,605.50元,罚息1,161.78元,复利510.85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6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315,287.96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称因未向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现以法院公告送达之日后的2016年5月10日为提前收贷日期,并申请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变更: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99,682.46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35,415.10元,并偿付原告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5月10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以本息之和335,097.56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原告广发银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证明了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了原告核准了被告的贷款额度;3、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出账明细,证明了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4、欠款明细,证明了被告拖欠的贷款金额。被告周林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周林海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林海通过向原告广发银行提交《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信用贷款,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关借款条款约束,原告广发银行通过向被告周林海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放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适用利率等,该两份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发银行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周林海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周林海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等。被告周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682.46元;二、被告周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5,415.10元,并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5月10日前以各月逾期本金及利息之和为计算基数逐期累计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本息之和人民币335,097.56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周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金於疆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海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