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肖开华诉全宗武、李燕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开华,全宗武,李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2民初224号原告:肖开华,男,生于1970年5月1日,汉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被告:全宗武,男,生于1968年2月2日,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被告:李艳萍,女,生于1975年3月9日,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原告肖开华诉被告全宗武、李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健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开华及被告全宗武、李艳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开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全宗武、李艳萍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7月12日,二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7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两次借款二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二被告应及时还款。由于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资金系向亲戚朋友所借,原告亦需向亲友偿还,故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总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拒绝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全宗武、李艳萍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宗武、李艳萍承担。被告全宗武、李艳萍辩称:二被告实际向原告肖开华所借的资金为360000元。虽然二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均为200000元,但原告每次支付借款时均扣掉了20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的资金只有180000元,两次合计360000元。因此,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同时,二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借款,只是暂时无力还款。一旦有了偿还能力,二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原告肖开华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全宗武、李艳萍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全宗武、李艳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全宗武、李艳萍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2日,被告全宗武、李艳萍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肖开华借款,原告给二被告提供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外加2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不限,承诺随时有随时还。2014年7月20日左右,被告全宗武、李艳萍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肖开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给二被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2014年7月2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以先现金支付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的,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肖开华分别以提供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全宗武、李艳萍提供借款,二被告亦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即生效,被告就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还款期限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肖开华诉称曾催告二被告限期还款,而二被告亦答辩称并非故意拖欠,因此,应认定原告已经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虽然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200000元,但原告每次提供给二被告的借款均为18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360000元,另40000元为扣除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60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请中,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全宗武、李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开华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全宗武、李艳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健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