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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菏泽瑞秋工艺品有限公司、张秀礼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菏泽瑞秋工艺品有限公司,张秀礼,张玉民,曹县隆刚工艺有限公司,曹县人民政府青菏街道办事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222号原告: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学红,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菏泽瑞秋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礼,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秀礼,菏泽瑞秋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玉民,菏泽瑞秋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常彦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隆刚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人民政府青菏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菏泽瑞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秋工艺)、张秀礼、张玉民、曹县隆刚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刚工艺)、曹县人民政府青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青菏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中、靳学红,被告张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彦军、隆刚工艺委托代理人马刚、青菏办委托代理人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秋工艺法定代表人张秀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瑞秋工艺和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该行贷款1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瑞秋工艺申请与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瑞秋工艺提供担保。当日,被告瑞秋工艺、张秀礼、张玉民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用财产提供担保。被告隆刚工艺、青菏办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瑞秋工艺提供担保。被告瑞秋工艺于2014年5月13从农商银行取得贷款10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瑞秋工艺贷款到期,因其没有按期还款,农商银行从原告银行帐户扣收贷款本息合计1023906.87元。因被告瑞秋工艺在原告处存保证金20万元,原告为被告瑞秋工艺实际垫付贷款本息823906.8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瑞秋工艺偿还贷款本息823906.87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张秀礼、张玉民、隆刚工艺、青菏办对该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秋工艺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答辩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秀礼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答辩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玉民辩称:涉案借款已用于瑞秋工艺生产经营,瑞秋工艺厂房及相应设备足以清偿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隆刚工艺辩称:涉案贷款已被瑞秋工艺实际使用,该公司与原告签有财产反担保合同,应先由担保财产偿还贷款,担保财产足以偿还所欠债务,不应偿还此债务。被告青菏办辩称:青菏办与原告所签合同无效,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被告瑞秋工艺于2014年5月13日与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瑞秋工艺向��商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原告与农商银行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了(2014)年第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瑞秋工艺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秀礼、张玉民、瑞秋工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瑞秋工艺与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切实履行,被告张秀礼、张玉民、瑞秋工艺愿意为原告依《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农商银行形成的义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与(2014)年0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秀礼、张玉民、瑞秋工艺担保财产包括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共有财产的应有部分;如���瑞秋工艺不按期履行与农商银行之间的还款义务,原告从代偿或履行之日起按照代偿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偿付给原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瑞秋工艺提交了部分担保财产清单,以该公司所有的1、2、3号车间及样品室、办公室等房屋建筑物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财产抵押登记。4、同日,被告隆刚工艺、青菏办分别与原告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各自为被告瑞秋工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主要内容与被告张秀礼、张玉民、瑞秋工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内容相同。5、以上反担保合同签订完成后,被告瑞秋工艺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农商银行贷款100万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瑞秋工艺贷款到期,因没有按期还款,农商银行从原告银行帐户扣收贷款本息合计1023906.87元。因被告瑞秋工艺在原告处存保证金20万元,原告为被告瑞秋工艺实际垫��贷款本息823906.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秀礼、张玉民、瑞秋工艺、隆刚工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其与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在被告瑞秋工艺没有履行对农商银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的前提下,向农商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823906.87元,履行了担保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礼、张玉民、瑞秋工艺、隆刚工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但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秋工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玉民、隆刚工艺均辩称瑞秋工艺向原告提供了财产担保,应优先以抵押财产偿还债务。该部分财产属于瑞秋工艺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办理财产抵押权登记,未办理登记抵押权不能设立,也就不能���生对应的法律效力。被告青菏办辩称其与原告所签反担保合同无效,并因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青菏办做为国家机关提供担保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当属无效;被告青菏办是国家政府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当知悉并遵守,其为被告瑞秋工艺提供担保确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做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担保这一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熟知,明知被告青菏办不具有担保资格仍与其签订反担保合同,对合同无效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青菏办应当在被告瑞秋工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青菏办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秋工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礼、张玉民、菏泽瑞秋工艺品有限公司、曹县隆刚工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追偿款823906.87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按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张秀礼、张玉民、菏泽瑞秋工艺品有限公司、曹县隆刚工艺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秀礼、张玉民、曹县隆刚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菏泽瑞秋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被告曹县人民政府青菏街道办事处在被告菏泽瑞秋工艺品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菏泽瑞秋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元,减半收取6020元,由被告张秀礼、张玉民、菏泽瑞秋工艺品有限公司、曹县隆刚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