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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与攀枝花市正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元谋富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唐国彬、刘先玮、丁代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攀枝花市正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元谋富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唐国彬,刘先玮,丁代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692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号。代表人:郑在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刚,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春梅,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市正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建设巷***号。法定代表人:唐国彬,该公司经理。被告: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号工商银行**层。法定代表人: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军,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元谋富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黄瓜园镇原水泥厂内。法定代表人:丁代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祥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国彬,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先玮,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丁祥宇(被告刘先玮的侄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代超,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丁祥宇(被告丁代超的儿子),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攀枝花市正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亨公司)、元谋富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唐国彬、刘先玮、丁代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春梅、被告正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国彬、被告汇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军、被告唐国彬、被告富元公司、刘先玮、丁代超的委托代理人丁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5日正宏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正宏公司向农商行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利率为月利率9.5‰。汇亨公司、富元公司、唐国彬、刘先玮、丁代超等为正宏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农商行按约定扣除汇亨公司的保证金49万元。经农商行多次催收,各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利息,偿还剩余借款。故起诉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441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165611.83元(从2014年9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38000元,合计5613611.83元,六被告自2016年4月14日起连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农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正宏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1份、承诺书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贷款支付委托书1份、电汇凭证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农商行按约定向正宏公司提供借款490万元。2、汇亨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公证书2份、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2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汇亨公司、富元公司、唐国彬、刘先玮、丁代超为正宏公司向农商行借款4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亨公司提供保证金49万元作为质押担保。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份、还款单据1份,证明经农商行多次进行催收,除汇亨公司支付的49万元以外,正宏公司、汇亨公司、富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偿还剩余借款。4、诉讼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转款凭证1份,证明农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0元。被告正宏公司辩称:农商行起诉的事实属实。现在确实没有钱偿还借款。同意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被告正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汇亨公司辩称:汇亨公司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以外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及罚息,不是借款范畴,不予认可。被告汇亨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富元公司辩称:农商行起诉的事实属实。富元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确实没有资金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富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唐国彬辩称:农商行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农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国彬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先玮辩称:农商行起诉的事实属实。刘先玮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先玮未提供证据。被告丁代超辩称:农商行起诉的事实属实。丁代超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代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农商行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正宏公司、汇亨公司、富元公司、唐国彬、刘先玮、丁代超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正宏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向农商行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90万元用于购水泥,申请借款期限为1年。正宏公司并向农商行提交了承诺书。同日,汇亨公司召开股东会,汇亨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为正宏公司向农商行借款490万元,期限12个月,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同意按实际借款金额的10%向农商行缴存保证金,并将该保证金用于质押担保。同日,丁代超向农商行提交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正宏公司向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4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意对正宏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唐国彬、刘先玮向农商行提交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正宏公司向农商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4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意对正宏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8月5日正宏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二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90万元。第三条,甲方应将本次流动资金借款用于购水泥。第四条,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9.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四)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五)结息:1、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七条,还款:(一)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二)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乙方开立账户中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乙方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甲方如选择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应确保利息按时到账。如结息日不是银行工作日,则提前至前一个银行工作日汇入,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三)还本计划:2015年8月4日,金额490万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四)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二条,其他条款:(一)费用的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汇亨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汇亨公司为正宏公司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汇亨公司作为出质人,农商行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了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汇亨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在农商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保证金49万元。同日,正宏公司向农商行提交贷款支付委托书,委托农商行将支付的贷款资金490万元支付给攀枝花市汇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铭公司)。之后,农商行向该委托书记载的汇铭公司账户转款490万元。同日,农商行制作了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借款人:正宏公司,借款合同编号:033,借款方式:保证,借款用途:购水泥,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执行利率:月9.5,借款金额:49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8月5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4日。”正宏公司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加盖印章。2014年12月28日农商行向正宏公司、汇亨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截止2014年12月28日,已欠利息153615元。2015年1月5日正宏公司在该通知书的借款人栏盖章,汇亨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2015年3月27日农商行向正宏公司、汇亨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截止2015年3月27日,已欠利息291713.33元。2015年3月31日正宏公司在该通知书的借款人栏盖章,汇亨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2015年7月3日农商行向正宏公司、汇亨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截止2015年7月3日,已欠利息444328.62元。2015年9月28日农商行向正宏公司、汇亨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截止2015年9月28日,尚有本金490万元、利息660274.86元逾期未还。2015年12月8日农商行向正宏公司、汇亨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截止2015年12月8日,尚有本金490万元、利息845883.77元逾期未还。2015年12月24日农商行从汇亨公司的保证金专户中划收49万元,用于偿还正宏公司借款本金49万元。2016年2月3日农商行向正宏公司、汇亨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截止2016年2月3日,尚有本金441万元、利息989777.39元逾期未还。2016年2月4日农商行向借款人正宏公司、担保人富元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借款人借款490万元已于2015年8月4日到期,截止2016年2月3日,尚欠本金441万元、利息989777.39元逾期未还。同日,正宏公司在该通知书的借款人栏盖章。富元公司在该通知书的担保人栏盖章,担保人声明记载其将及时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农商行的该借款至今未获清偿。2016年3月11日农商行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以下简称三才盐边分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三才盐边分所接受农商行的委托,委派律师在农商行与正宏公司及其担保人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担任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38000元。2016年3月30日三才盐边分所向农商行出具了案件代理费为380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农商行通过转账支付三才盐边分所3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正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行已按约定向被告正宏公司提供借款490万元,被告正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490万元,并按季支付利息。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记载可知,该借款490万元于2015年8月4日到期,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5‰(即每日万分之3.1667),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月利率为14.25‰。被告正宏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也未在2015年8月4日偿还该借款49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等费用。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3.1667计算,借款490万元的利息为71377.42元。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3.1667计算,借款490万元的利息为141203.15元。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3.1667计算,借款490万元的利息为139651.47元。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3.1667计算,借款490万元的利息为142754.84元。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4日,按每日万分之3.1667计算,借款490万元的利息为69825.74元。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故对于逾期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月利率14.25‰分别计算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正宏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按逾期月利率14.2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即每日万分之4.75)计算,借款490万元的逾期利息为330505元。2015年12月25日之后,按月利率14.25‰计算剩余借款本金441万元的逾期利息,直至付清该借款之日止。依据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诉讼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农商行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8000元,该费用符合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费用承担的约定,对于该律师代理费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汇亨公司除提供保证金49万元作为质押以外,还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对于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属于保证范围,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汇亨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富元公司、唐国彬、刘先玮、丁代超认可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正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借款本金441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攀枝花市正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利息71377.42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三、被告攀枝花市正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利息141203.15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四、被告攀枝花市正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利息139651.47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五、被告攀枝花市正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利息142754.84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六、被告攀枝花市正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利息69825.74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七、被告攀枝花市正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逾期利息330505元、律师代理费38000元;八、被告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元谋富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唐国彬、刘先玮、丁代超对被告攀枝花市正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主文中所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驳回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95元,减半收取2554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47.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正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元谋富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唐国彬、刘先玮、丁代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春霞 来自: